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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以下简称XX公某)与被告X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公某,住所: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某董事长。

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X人,驾驶员,住重庆市x,公某身份号码(略)。

原告XXX(以下简称XX公某)与被告X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英、周某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的法定代表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某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3日将自己所有的东风大货车(车牌渝XXXX号车)挂靠在原告公某,并签订了挂靠合同,由于被告交通意识浅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张XX死亡,给原告经济带来巨大损失,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104000元和处理交通事故差旅费6234元。

原告XX公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分别为(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X号,拟证明被告XXX应付张XX医药费48287.08元,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2011)花法民一初字第X号,拟证明被告XX应向刘XX、张XX、张X赔偿张XX事故损失289821.3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笔款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合计金额为338108.38元。

2、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拟证明XXX的交通事故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4份、银行进账单1份、收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1份,系原告履行广州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支付凭证。

4、《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某,被告XX挂靠车辆为渝XXXX号,合同第五条约定“产生安全事故责任(包括民事和刑事责任)由乙方(即被告)自行承担,若该交通事故引起诉讼并将甲方列为被告时,甲方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

5、差旅费单据7份,拟证明原告为处理被告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支出了差旅费用。

6、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某梁平支公某向原告支付商业险理赔金234096.93元。

被告没某,没某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

被告XXX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某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虽然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名师公某与被告XXX于2007年10月3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被告XXX将其自有的渝XXXX号东风货车挂靠于原告XX公某经营,该合同第五条关某“交通事故处理”中约定“在本合同期内挂靠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安全事故责任(包括民事和刑事责任)由乙方(即被告)自行承担。若该交通事故引起诉讼并将甲方列为被告时,甲方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

2010年6月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XXX雇佣的驾驶员XXX驾驶渝XXXX号东风中型货车沿花都区花港大道西侧路面快车道,以约72.09公某/小时的行驶速度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华街X路段时,与西侧路面骑自行车的张XX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治疗无效于2010年12月19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中张XX的损失业经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X号、(2011)花法民一初字467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原、被告连带赔偿受害者各项费用共计338108.38元。判决生效后,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原告向花都区X区人民医院支付了张XX的赔偿款及医药费共计338108.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向原告支付了渝XXXX号东风货车投保商业险的保险理赔金234096.93元,原告实际支付赔偿款104012.80元。庭审中原告对要求被告承担自己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差旅费6234元的请求予以放弃,主张由被告给付其为其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的赔偿款10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某,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期内挂靠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安全事故责任(包括民事和刑事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且被告XXX系渝XXXX号东风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应当对自己拥有实际支配权力的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直接的民事责任。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就被告拥有实际支配权力的车辆所引发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已按该判决履行了连带支付义务,现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是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平县XXX公某为被告XXX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04000.00元。

如果被告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00元,由被告X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红霞

人民陪审员黄英

人民陪审员周某宏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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