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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西安经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麻建春,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经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孝,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西安经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麻建春,被告西安经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0日,其经营的西安市X区宏翊物资经销部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补充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供货550212.32元。后其分别于3月19日、4月10日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所属西安咸阳机场专用高速公路照明工程第ZM2标段项目部收取货物。但被告并未支付货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50212.32元及利息883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合同其并不知情,其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西安众森园林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众森公司),对某同的履行情况并不知晓,申请追加西安众森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以西安市X区宏翊物资经销部的名义与西安经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专用高速公路照明工程第ZM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电缆,货值550212.32元;结算方式及期限:本次货供完付到本次合同与上次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九十五,剩余百分之五的质保金于2009年11月20日前付清;如延期付款按同期银行利息补偿。”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19日、4月10日向该项目部供货,货值550212.32元。2010年3月11日,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项目所用电缆付款对某》一份,载明:“合同金额550212.32元,供货金额550212.32元,无付款,质保期于2010年3月9日到期”。庭审中,被告未举证。原告承认涉案购销合同虽名为补充合同,但双方就涉案项目仅签订并履行了该份合同。经询,被告承认涉案项目经理部系其设立;原告所供货物系项目部签收,亦无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属实,唯辩称违约金并无依据,不予认可。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09年4月10日(第二笔供货日期)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补充合同、对某、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项目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且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应就项目部对某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承认欠付货款属实,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购销合同已作出约定,虽对某息种类约定不明确,但考虑被告迟延付款的时间,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为宜。购销合同对某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虽表述不详,但应认定为货到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2009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迟延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和起止时间为,以522701.7元(总货款550212.32元×95%)为基数,自2009年4月11日(供货完毕次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止;以27510.62元(总货款550212.32元×5%)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1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期限次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止。关于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西安众森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因被告承认涉案项目部系其设立,向原告出具对某属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安众森公司负有清偿责任,故对某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经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货款550212.32元。

二、被告西安经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522701.7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以27510.62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允之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张彦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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