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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尔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编号为835-(略)的《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融资租赁设备,系列号x、型号324D,当日交付,租期36期,首付265900元,每期租金33280元,每月21日为还款日。合同履行中,双方又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将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2月21日这三期的月租金变更为1万元;将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月租金变更为36037.46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到期违约金,截止2011年11月21日,被告共计欠付到期租金158336.58元;截止2011年12月7日,被告欠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和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为13982.8元。上述款项经其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835-(略)《融资租赁协议》;被告返还租赁设备卡特彼勒牌液压挖掘机一台(系列号x、型号324D);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58336.58元(截止2011年11月21日);被告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和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2011年12月7日),两项共计172319.38元;被告赔偿自合同解除之日至租赁设备返还之前,因继续占有设备所造成的损失(按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律师函费490元、一审律师代理费14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835-(略))一份,约定由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被告出租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一台(设备型号324D、序列号x);首付款265900元,月租金33280元,租期36个月;承租人(被告)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和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如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在租赁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出租人(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协议,要求返还或收回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继续占有设备,则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损失计付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当日,原告将涉案设备交付给被告。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对月租金数额进行变更,具体内容为2010年7月21日至11月21日(共五期),月租金保持33280元不变;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2月21日(共三期),月租金变更为1万元;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共二十七期),月租金变更为36037.46元;2013年6月21日(共一期),月租金变更为36047.46元。协议履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65900元、第一至第十二期的租金340549.84元、第十三期部分租金21850.72元。自第十四期开始被告再未支付租金,截止2011年11月21日(第十七期)共计欠付158336.58元。按照协议约定,截止2011年12月7日,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发生违约金13982.8元。另查,原告自被告支付的款项中,自行扣缴两笔违约金合计1507.36元。经询,原告承认不能确定所主张的被告继续占有设备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承认所主张的诉讼保全费用并未实际发生。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变更协议,系对融资租赁协议关于月租金约定的变更。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协议、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到期租金(截止2011年11月21日)、违约金(截止2011年12月7日)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继续占有涉案设备所造成损失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律师函费、一审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财产保全费用未实际发生;律师函费、律师代理费两项请求,融资租赁协议中虽有约定,但该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条款并未使用特别方式标注以提醒承租人注意,故对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835-(略))。

二、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一台(设备型号324D、序列号x)。

三、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8336.58元(截止2011年11月21日)。

四、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982.8元(截止2011年12月7日)。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66元;由被告负担16831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允之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张彦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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