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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

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再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刘念,被告酉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和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下称酉阳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再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1992年8月16日,被告酉阳县人民政府以酉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本县X村东以本宗地房屋墙身为界,南抵风火砖墙为界,西以本宗地石某墙为界,北以本宗地石某墙和本房墙身为界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酉阳县妇幼保健院所有。

原告诉称:争议之地是原告的祖父胡X从徐XX处受让房屋所得,1951年胡X取得了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酉契税字第X号契本契,明确了房屋土地所有权,不知何原因,被告于1992年8月16日以酉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土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酉阳县妇幼保健院所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1992年8月16日给第三人颁发的酉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被告认真审查,我府将第三人从上世纪60年代所使用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酉阳县妇幼保健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999年原告之胞兄胡某某也申请酉阳县国土局撤销该证,说明原告应当知道从上世纪90年代第三人就持有该证,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也超过诉讼期限,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府给第三人颁发的酉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争议之地是1965年前就被酉阳县人民政府按当时的政策收归国有,之后,酉阳县人民政府又在该幅地上修建了财政公房,1965年县政府将争议之地产划拔给第三人作办公用房,其间,第三人对该房作了部分扩建,扩建所涉及胡家、徐家等农户的土地及青苗都分别作了货币补偿,之后,原告从未就土地权属提出异议,1998年—1999年原告及胡某等对争议之地申诉期间,有关部门均作了回复明确该宗地第三人使用的合法性,期间,第三人对胡YY、胡Y提起侵权之诉,法院均判决胡YY、胡Y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确认了第三人依法享有酉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同时,本案也漏列当事人,应依法追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酉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争议之地虽系原告的祖父胡X从徐XX处受让所得,但从1965年就被政府划拨给第三人作办公用房并使用数十年,1992年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和所提供的资料,经审查符合颁证的条件,给第三人颁发酉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就该宗地的争议问题,1999年原告之兄胡某某及有关人员曾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均未得到支持,因此,应视为原告从此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二年内提出主张,当诉讼期限届满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漏列当事人的问题,因该案未作实体处理,仅作程序性解决,尚未对己漏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带来影响,所以,没有再追加的必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云久

人民陪审员陈某文

人民陪审员姚祥荣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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