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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诉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应XX。

委托代理人赵X,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周XX,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应XX诉被告刘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永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应XX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XX诉称:2009年9月20日,应XX驾驶摩托车在漯李路X村牌北200米路口与刘XX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应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应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x号面包车在XX永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2295元、营养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5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元(不含刘XX已支付的x元)。

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认定我方负同等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给了原告方x元。豫x号车在XX永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XX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无依据,如果保险车辆有责任,我公司愿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9时40分许,刘XX驾驶豫x号车沿漯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营村村牌北约200米路口的东北角时,车的前保险杠与沿东西乡X路由西向东进入漯李路左转弯的应XX无证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应XX左胫腓骨骨折等处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应XX在漯河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10月15日),支付医疗费x元。

由应XX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应XX车祸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左小腿内有固定物遗留,待骨折愈合后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初步估计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500元-2000元人民币左右。支付鉴定费800元,该鉴定的作出之日是2009年11月7日。

漯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应x年7月、8月、9月的工资表和证明,工资表和证明均显示应XX的月工资为900元。

漯河市源汇区XX乡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应XX在双龙龙江苑X号楼X单元X楼北居住。

应XX,X年X月X日生,农业家庭户口。

豫x号车的所有人是刘XX,该车在XX永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8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刘XX向应XX支付过x元。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每天12.2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应XX的诉讼请求由x元增加到x元,本院告知其增加诉讼请求在一周内不交诉讼费,而原告应XX至今并未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x元预交诉讼费,而是按起诉时的x元预交了诉讼费。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0日9时40分许,刘XX驾驶豫x号车沿漯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营村村牌北约200米路口的东北角时,车的前保险杠与沿东西乡X路由西向东进入漯李路左转弯的应XX无证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应XX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结论予以采信,刘XX和应XX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对于漯河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结论予以采信,应XX车祸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500元-2000元人民币左右。

对于漯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其出具的应x年7月、8月、9月的工资表,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公司证明应XX系其员工,主要负责园林工艺,月工资900元均无异议,虽然二被告认为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上没有公章,但由于工资表和证明中确认的问题是一致的,即应XX每月900元,故本院对应XX在漯河盛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900元予以确认。

对于漯河市源汇区XX乡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应XX在双龙龙江苑X号楼X单元X楼北居住,由于原告应XX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且该证明的内容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条件,故原告应XX的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x号车在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发生该起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根据原告应XX的诉讼请求及应XX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情形,原告应XX应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x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09年9月2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11月6日计48天,误工标准按每天30元(900元÷30天),误工费1440元(30元/天×48天)、护理费317.20元(12.20元/天×26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x.20元,该x.20元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漯河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另外的医疗费x元(x元-x元)、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根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500元-2000元的评估意见和被告刘XX认可按200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的情形,二次手术费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800元,总计x元的50%即x元,由被告刘XX赔偿。因刘XX已支付了x元,故还应退还1615元,该1615元由漯河永安保险公司退还,即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x.20元中,直接赔偿原告应x.20元(x.20元-1615元),返还被告刘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应x.20元,返还被告刘x元,总计支付赔偿金x.20元。

二、驳回原告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170元,原告应XX负担595元,被告刘XX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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