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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冶迈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卢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冶迈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车队队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渡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冶迈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冶迈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冶迈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冶迈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迈克公司)、卢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蒋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杜某系中冶迈克公司职工,2005年5月10日,杜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向中冶迈克公司出资入股45130元,该款由卢某签收,中冶迈克公司在收据上盖章。杜某、中冶迈克公司与卢某约定:由卢某代杜某向中冶迈克公司进行出资,代持杜某的股权,代杜某行使股东权利。中冶迈克公司和卢某虽然对杜某的实际出资口头上予以认可,但杜某仅持有出资凭据,再无其他书面凭据,对此杜某存有疑虑,况且当卢某与他人发生法律纠纷时,其代持的杜某的股权显然存在着法律风险。为防范杜某作为实际出资人而存在的法律风险,维护杜某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及相关法律规定。杜某请求:1、请求确认杜某向中冶迈克公司实际出资45130元及享有公司1.306%的股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中冶迈克公司承担。

中冶迈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冶迈克公司对杜某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都没有异议。

第三人卢某在一审中陈述称:卢某对杜某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都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中冶迈克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中冶迈克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9日,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中国冶金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卢某、丁晓东、陈朱春、雷某某、王振京、宋宇。其中中冶公司出资60万元,卢某出资9万元。

2004年8月10日,中冶迈克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决议通过以下事项:1、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345.7万元。2、同意将公司截止2003年12月31日止的资本公积95.7万元按照各股东的原出资比例转增注册资本。3、同意公司原股东追加投入货币。4、同意增加新股东。5、公司增资扩股后注册资本的出资结构为:中冶公司:投入货币60万元,资本公积55.7万元,合计投入115.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47%;卢某:投入货币84.068万元,实物12.432万元,资本公积14万元,合计投入110.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1.96%;丁晓东:投入货币6.184万元,实物6.216万元,资本公积7万元,合计投入19.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61%;陈朱春:投入货币6.184万元,实物6.216万元,资本公积7万元,合计投入19.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61%;雷某某:投入货币6.184万元,实物6.216万元,资本公积7万元,合计投入19.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61%;王振京:投入货币3.56万元,实物4.44万元,资本公积5万元,合计投入1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76%;曲学志:投入货币1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76%;刘国华:投入货币1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76%;张Z]:投入货币5.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0%;申连生:投入货币4.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7%;赵北:投入货币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5%;徐顺平:投入货币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6%;周某海:投入货币2.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75%;王双胜:投入货币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43%。随后,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04)京凌验字X号《变更验资报告书》,记载各出资人已交存出资,其中第三人卢某以货币方式新增的注册资本82.5万元已于2004年8月18日缴存。2004年7月,中冶迈克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办理了相应的增资及股权变更登记,中冶迈克公司股权结构情况与前述股东会决议记载一致。

2004年中冶迈克公司增资后至今,工商登记记载其发生过股东名称变更(中冶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钢设备公司)和股权转让情形,但未进行过增资,杜某始终不是中冶迈克公司章程记载并经工商备案登记的股东。2011年5月,中钢设备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冶迈克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徐顺平,目前,工商登记记载中冶迈克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公司注册资本345.7万元,卢某出资110.5万元,丁晓东出资19.4万元,陈朱春出资19.4万元,雷某某出资110.5万元,曲学志出资13万元,王振京出资13万元,刘国华出资1牛斦]出资5.2万元,申连生出资4.4万元,赵北出资3.6万元,徐顺平出资120.7万元,周某海出资2.6万元,王双胜1.5万元。

庭审中,根据杜某提供的其与卢某签订的《股份授权委托书》、中冶迈克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向杜某出具的收据,杜某称其于2005年5月10日向中冶迈克公司出资45130元,该款项其交与了卢某,用于向中冶迈克公司增资,并与卢某约定由其代为持股,现其要求确认其实际出资额及股权份额。中冶迈克公司和卢某对此均无异议。杜某对其诉讼请求解释为要求确定其隐名股东身份,确定其是中冶迈克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其实际出资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收据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杜某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提出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确定其隐名股东身份,是要求确认其是中冶迈克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其实际出资额。关于实际出资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如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杜某请求法院确认其实际出资人身份和实际出资额,应以杜某与其提出的名义股东卢某发生争议为前提,本案中中冶迈克公司和卢某对杜某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本案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杜某又提出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确定其隐名股东身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杜某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确认其实际出资人身份和实际出资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杜某的起诉。

杜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针对“上诉人投资权益面临实质损害的事实”未进行查明。杜某之所以委托卢某代持杜某的股权,也正是杜某对卢某管理能力的信任以及为增强其在股东会中的话语权的需要。随着中冶迈克公司的不断发展,虽然中冶迈克公司以及卢某曾经针对杜某的实际出资进行过解释,但杜某仍对自己的实际出资的投资权益的保障存在担心。经杜某调查得知,卢某正与其爱人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其爱人要求主张分割卢某在中冶迈克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份额以及利润分红,杜某对此非常担心,如果杜某不主张权利,自己的投资权益将面临完全灭失的危险。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查明。二、一审裁定认为“原告杜某又提出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确定其隐名股东身份,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杜某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确认其实际出资人身份和实际出资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上述认定错误,法律解释不当。杜某在一审的案由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杜某向被告中冶迈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45130元及享有公司1.306%股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冶迈克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三款的规定,因现在卢某与他人存在离婚纠纷,杜某向中冶迈克公司的实际出资,并由卢某代持的股权面临着必然被他人分割的巨大风险,并且中冶迈克公司、卢某也不同意将杜某变更为显名股东,杜某要求确认其实际出资额的诉讼请求,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故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由中冶迈克公司、卢某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中冶迈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杜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一审裁定,同意杜某的上诉意见。

卢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杜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一审裁定,同意杜某的上诉意见。卢某是受托人,当时卢某任中冶迈克公司的总经理,后来杜某找到卢某希望明确其股东身份。

本院认为:杜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定其隐名股东身份,并要求确认其是中冶迈克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其实际出资额,而作为一审被告的中冶迈克公司、卢某对杜某的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审裁定认为杜某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确认其实际出资人身份和实际出资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并无不当。杜某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王晴

代理审判员蒋巍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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