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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何礼X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桂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何礼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何礼X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Ny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礼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季X。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婚后频繁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婚生子何季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

被告未做书面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都在外打工,因被告在外结交异性朋友两人多次发生争执打架。原告怀孕之后,多数时间在其父母家生活,两人两地分居时间较多,2009年8月10日原告生育一子何季X。小孩出生之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原告对被告在其怀孕生子期间未能尽到责任非常不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争执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原告怀孕生小孩期间,被告没有尽到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何季X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五)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何礼X离婚;

二、婚生子何季X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何礼X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自2011年11月起每年11月给付一次,婚生子何季X的教育费和重大疾病医疗费双方各半负担。被告何礼X有探望何季X的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Ny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红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某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某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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