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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原告李XX与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先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男孩杜成龙,现年4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夫妻俩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9年9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外出务工。2010年正月被告酒后无缘无故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脚踢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休息半个月后再次外出务工。2012年正月,被告怀疑原告收到的短信及电话,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迫不得已向被告的父母求救,被告骑着摩托车购买了一桶烟花,并拿了一把刀跑到原告娘家,正好被告的父亲赶来劝阻,被告用刀刺伤了被告父亲的左手虎口,后经旁人的拉劝下,被告才离开。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杜成龙由原告抚养。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婚生子杜成龙的基本情况;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对李书来的调查笔录及李国强出具的证言各1份、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闹矛盾的情况。

被告杜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杜成龙必须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其证明的内容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生育男孩杜成龙,现由被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且家庭经济不好,夫妻俩时常为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0月,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原告回来两次,双方联系也比较少,夫妻感情比较淡薄。2012年正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不慎将其父亲左手划伤,为此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故此原告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多次闹矛盾,并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杜成龙,现由被告的父母带养,暂不利于改变其生活环境,故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明确表示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杜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杜成龙(现年4岁)由被告杜XX抚养并随其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红先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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