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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甲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人,住(略)。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付某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的父亲,未到庭)。

指定辩护人罗盛华,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亦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顺荣、人民陪审员唐建善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不公开(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代理书某员谢雪玲担任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罗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其法定代理人付某乙(化名)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甲窜至永州市X区X路永宏大药房路段,将行人魏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物价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3000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书某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甲对起诉书某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其未抢到金项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某甲系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甲窜至永州市X区X路永宏大药房路段,趁行人魏某某不备将其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被告人付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11年10月12日12点多钟,在永州市X区商业城旁的一个路口,其抢了一个女的脖子上的金项链后,便往一个有围墙的大院里跑,到了院子里后,其看见警察追来了,便将项链扔到了围墙外,然后,其便被警察抓住了;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1年10月12日12点多钟,其与鲁某某在零陵区永宏大药店门口,一名年轻男子将其佩戴的金项链抢走就往步步高超市方向跑了,其边追边打电话报警,不久后,民警打电话告诉其说抢项链的人抓住了,其到公安机关后看见抓住的那个人正是抢夺其金项链的人;

3、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10月12日12点多钟,其与魏某某在永宏大药房门口,一名年轻男子将魏某某佩戴的金项链抢走便往马路对面跑了,魏某某便打电话报了警,过了一会儿,公安机关便通知魏某某说抢项链的人抓住了,其与魏某某到公安机关看见抓住的那名男子就是抢魏某某项链的人;

4、零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所抢夺的金项链价值3000元;

5、刑事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现场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付某甲系未成年人等身份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付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其未抢到金项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某元(略)。

(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亦鹃

审判员唐顺荣

人民陪审员唐建善

二○一二年三某二十七日

代理书某员谢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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