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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冻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某、冻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当班期间伙同冻某盗窃平顶山市巨鹰科技有限公司(原平顶山煤矿机械厂乳泵车间)车间内的废铝滑块和铜屑,陈某让冻某找来纺织袋,自己把这些废铝滑块和铜屑装入编织袋内扔出墙外,后陈某骑摩托带着冻某到厂外准备把这些物品运走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废铝滑块和铜屑价值1135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与冻某预谋共同盗窃平顶山市巨鹰科技有限公司(原平顶山煤矿机械厂乳泵车间)车间内的废铝滑块和铜屑,当天晚上陈某借当班之机让冻某找来纺织袋,自己把废铝滑块和铜屑装入编织袋内并扔出公司墙外,后在陈某与冻某骑着摩托车准备把盗窃物品运走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废铝滑块和铜屑价值1135元。

另查明,被盗废铝滑块和铜屑已被公安机关退还平顶山市巨鹰科技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已对被告人陈某与冻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冻某的供述,证人刘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平顶山市巨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物品丢失证明,共同证实了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与冻某预谋共同盗窃平顶山市巨鹰科技有限公司(原平顶山煤矿机械厂乳泵车间)车间内的废铝滑块和铜屑,同日晚上陈某借当班之机让冻某找来纺织袋,自己把废铝滑块和铜屑装入编织袋内并扔出公司墙外,后在陈某与冻某骑着摩托车准备把盗窃物品运走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2、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废铝、废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平湛价证鉴(2011)X号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废铝滑块和铜屑价值1135元的事实;

3、平顶山市巨鹰科技有限公司出据的收据与证明,证实了被盗废铝滑块和铜屑已退还平顶山市巨鹰科技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已表示谅解的事实;

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冻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冻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冻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冻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代理审判员赵宝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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