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申诉人杨某甲与被申诉人张某乙、张某戊、原审被告杨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娜,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禹会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张某乙与张某戊、杨某甲、杨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原经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日向我院提出抗诉。我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蚌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娜,被申诉人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管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管某丁,被申诉人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受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由吴群、张启家出席法庭,依法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2日,原审原告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管某丙起诉至怀远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戊为被告杨某甲、杨某己承建房屋,使用的搅拌机放在路人通行的公用交通路面,无人看管某拌机,也未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隔离措施,导致受害人张某乙左手的两个手指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张某戊辩称:搅拌机是放在场上的,没有放在路面,距离路面有三十米远,平时很少有行人,且搅拌机是原告爷爷看管某,该搅拌机本身没有危险性,不需要隔离,搅拌机和施工现场均有警示标志,原告的伤害完全是因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导致。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杨某甲辩称:我是房东,料子是我的,工程是包给张某戊的,其他的事情我不问,出事我不负责。

原审被告杨某己未予答辩。

原审法院(2008)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11月10日,张某戊为杨某甲承建房屋,张某戊使用的搅拌机放在路人通行的道路旁边,由张连振看管某拌机,搅拌机上面和旁边未放置警示标志,也未对搅拌机采取隔离措施。当张某乙在搅拌机旁边玩耍时,不幸被搅拌机致伤左手的两个手指,随后,原告被送往蚌埠市朝阳医院治疗,并在该院住院三天,花去医疗费用5100元;同年11月12日,原告由蚌埠市朝阳医院转入怀远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八天,花去医疗费用288元。经该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受到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己承担赔偿责任,未向该院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在与被告就其受伤请求赔偿未果的情况下,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戊承建房屋主体工程,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对房屋建设所使用的搅拌机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对搅拌机采取隔离措施,致使张某乙被搅拌机致伤左手的两个手指,张某戊对张某乙的伤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甲作为建筑房屋的所有者,在房屋建设过程中,明知在张某戊此时使用的搅拌机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对搅拌机采取隔离措施的情况下,存有危险而未尽到告知义务且未予以制止,致使张某乙被搅拌机致伤左手的两个手指,杨某甲对张某乙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某乙在左手被致伤时,未满两周岁,此时,其行动理应由其监护人严加看护,由于其监护人看管某善,致使张某乙受到伤害,其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于张某乙的伤害,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戊、杨某甲分别承担30%的责任,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负40%的责任。据此,张某戊、杨某甲应分别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438元、营养费x元、伙食补助费16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复印、放射费50元,共计x元的30%,即x元;原告及其监护人自负40%,即x元。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己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戊赔偿张某乙的医疗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元。二、杨某甲赔偿张某乙的医疗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元。上述一、二项,均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张某戊、杨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邮资费3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200元,被告张某戊、杨某甲分别负担150元。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怀远县人民法院(2008)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某甲承担赔偿张某乙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的30%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杨某甲与张某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造成张某乙人身意外伤残的民事责任,应由张某戊和张某乙的法定监护人承担,不应由杨某甲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杨某甲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张某乙认为承建人张某戊没有建房资质,杨某甲是受益人,没有监管某位且选人不当,杨某甲存在过错。被申诉人张某戊认为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搅拌机有专人看管某设有警示牌,故不应承担责任。

案经开庭审理并经本院审查,怀远县人民法院(2008)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对于张某戊没有建筑资质一节,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甲作为定作人,在其与承揽人张某戊之间建立加工承揽关系及履行过程中,存在选任不当等明显过错,因此,杨某甲依法不能免责,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8)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刁小健

审判员姚利华

审判员张青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亚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