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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日月神集团联营合同及反诉拖欠货款、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1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帝豪大厦第X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子平,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日月神集团。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袁学良,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南日月神集团(以下简称日月神集团)联营合同及反诉拖欠货款、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5月27日,原安阳史家河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史家河公司)与新大洲公司签订一份《意向书》,约定:双方以联营合作方式在河南省林州进行摩托车生产,史家河公司主要以厂房、设备、资产等作为投入,新大洲公司主要提供生产线的引进、生产许可证、商标专利权、专有技术等;联营企业生产制造的产品,将主要根据中原市场的需求,由双方共同选型确定,并以新大洲公司已在国家注册的目录进行销售等。

同年6月1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新大洲公司正在研制开发(略)新型摩托车(以下简称80型车),总开发费用约5000万元人民币,史家河公司同意在三个月内分期分批投入其总额的20%即1000万元,作为共同开发费用,不计资金利息,该款在投入的6至8个月内,新大洲公司将向史家河公司提供80型整车成套配件,由史家河公司组装等。

同年7月25日,史家河公司与新大洲公司在上述《意向书》和《协议书》的基础上正式签订一份《联合建立海南新大洲摩托车厂林州联营厂合同书》(以下简称(略)合同)。该合同约定:联营企业名称为海南新大洲摩托车厂林州联营厂,经营方式为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生产产品为新大洲摩托车(以(略)型为主),生产规模为1995年1万辆、1996年5万辆、1997年10万辆、1998年15万辆、1999年25万辆、2000年30万辆,产品品种为1994年至1995年以80型和125型车为主、1995年以后生产以上两种及新大洲其他型(包括经新大洲公司认可自行开发的新产品);80型摩托车的开发费用及回收为:史家河公司投入1000万元人民币给新大洲公司,作为该车的共同开发费用(不计利息),投入时间为1994年8月25日前300万元、9月25日前300万元、10月25日前400万元,共分三期投入,从第一期投入8个月内,新大洲公司按该车成套散件进价折算,分三个月三批向史家河公司提供80型车整套散件进行组装生产,提供成套散件时间为1995年4月25日前300辆、5月25日前350辆、6月25日前将剩余部分约450辆供完,共计1100辆左右;成套散件的供应为:史家河公司前期投入开发费用1000万元回收后,新大洲公司开始向联营企业按其80型车生产总量的20%提供成套散件进行组装,联营企业按配套合同价加价8%于收货30日内向新大洲公司给付货款,所供散件由新大洲公司代理铁路托运,托运费由联营厂承担,新大洲公司供应的成套散件必须完整配套;史家河公司保证开发费和散件货款按时付给新大洲公司,否则,新大洲公司有权推迟供货时间,新大洲公司必须保证配套散件按时按量供给史家河公司,如到期不能供给,付给史家河公司超期利息(月利率156%);史家河公司成车流水线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由新大洲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和协助,史家河公司负责实施,第一条流水线的生产纲领为年产10万台(单班),新大洲公司于8月15日以前向史家河公司提供流水线设计要求和生产厂家,由史家河公司筹集资金,进行联系,争取10月底设备到厂,11月底试车成功;新大洲公司负责对史家河公司生产的技术指导,同意史家河公司使用新大洲公司的产品目录、产品商标,并向史家河公司提供产品说明书、贴花、商标、合格证,史家河公司同意向新大洲公司支付技术提成费和商标使用费80型车每辆300元,从返销产品货款中扣除,产品说明书、商标贴花则收取成本费;产品质量管理,史家河公司所有的产品出厂检验在1995年上半年以前均由新大洲公司负责,下半年以后的出厂检验根据史家河公司技术熟练程度另行规定,史家河公司的产品在车架号码后均加一个“L”字母;产品的销售、价格结算和售后服务,所有史家河公司组装产品的销售在生产初期均由新大洲公司包销,交货价格与新大洲公司工厂入库交货价格相同,货款在入库30天内结算付清,交货地点为史家河公司所在地的新大洲公司仓库,史家河公司向新大洲公司提供销售费用80型车为150元/台,经新大洲公司同意,史家河公司也可自行销售;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某、企业盖章并于第一次履行时开始生效,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合同有效期暂定为五年,双方认为需延续时另行续约等。史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和新大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宏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史家河公司向河南省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海南新大洲摩托车厂林州联营厂(以下简称林州联营厂)。史家河公司于1994年8月10日填写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载明:林州联营厂的法定代表人为某某水,主办单位为史家河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从业人员为220人,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80万元、流动资金120万元),经营场所为(略)平方米(其中生产加工占用(略)平方米、仓库占用4800平方米、其他占用(略)平方米)等。林州联营厂于1995年3月21日在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填写该厂净资产总额为470万元。史家河公司和新大洲公司还共同制定了林州联营厂章程。该章程规定,林州联营厂是新大洲公司的紧密型企业,使用新大洲摩托车商标、技术,按新大洲产品标准组装生产;该厂宗旨是以新大洲公司为依托,精诚合作,高质量、大批量,实现名牌战略等。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新大洲公司派人进行整车流水线的设计安装工作,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史家河公司提供价值1000万元的1100辆整车散件。为此,史家河公司与新大洲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1)。该协议约定:1考虑到史家河公司1000万元开发费用较原合同晚两个月开始回收,双方同意按下列款项执行,即:(1)新大洲公司承诺于8月10日前(车架、前叉、车把于15日前)将本期足量的全套散件从海口及其他发运地发出,并及时更换由新大洲公司检查认可的损坏件和质量不合格件,更换件在认可后7日内(车架、前叉、车把10天内)从各地发出。前述发运件和更换件如延期,则新大洲公司支付各延期件价值总额的156%(月息)和每日5‰的罚金给史家河公司,不合格件的返回费用由新大洲公司承担。(2)新大洲公司提供的成套散件价按该公司配套的进价收取,总价为每套(略)元人民币(1000万元开发费折合为1172套,尚差1072套待发),该价包含17%的增值税。(3)史家河公司组装的产品由新大洲公司销售。(4)史家河公司只承担各发运地至林州联营厂的运费,其余运费由新大洲公司承担。(5)林州联营厂整车经新大洲公司派出的人员检验挂证后方可出厂,合格产品入新大洲公司郑州仓库即视为交货,新大洲公司将货款于提车交货前付清,林州联营厂至郑州运费由新大洲公司承担。(6)80型车结算价为(略)元/辆,300元随车附件和三包服务费由新大洲公司承担。(7)新大洲公司免收原合同规定的每辆车300元的技术提成、商标费及150元的销售费用。2史家河公司1000万元开发费回收完之日即为本补充协议(1)终止之日。3原合同与本协议对应的条款按本补充协议(1)执行。4本补充协议(1)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某生效。史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和新大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宏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至同年9月28日,新大洲公司共向史家河公司发运80型整车成套散件1052辆,至今仍有20辆未发运。

补充协议(1)签订的同一天,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该协议约定:补充协议(2)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某和企业盖章后生效等。双方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和赵序宏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双方均未加盖单位公章。新大洲公司于1995年元月18日、3月21日和6月2日曾三次向林州联营厂下达了1995年度生产1万辆80型车的计划。

1995年10月29日,史家河公司以林州联营厂的名义与新大洲公司就(略)合同合作以来的情况进行了回顾和认真研究,并签订一份协议(以下简称(略)协议)。该协议约定:(1)鉴于目前市场和价格成本等问题,新大洲公司认为,双方继续共同生产同一种产品80型车是不适宜的,新大洲公司建议林州联营厂从1996年开始转型生产新大洲公司新近开发的(略)型(以下简称90型)国民车,林州联营厂谅解同意新大洲公司的建议,新大洲公司将在以下方面给予林州联营厂以配合:①提供90型车产品目录和商标使用权;②提供90型车的全部鉴定图纸和资料;③提供必需的技术服务和质量监督;④在建立90型车配套体系方面给予协助。(2)从1996年开始,90型车将在林州联营厂的组织管理下独立进行生产,并准予使用新大洲公司的产品合格证,但林州联营厂生产的90型车必须达到新大洲公司的产品质量标准并树立良好的市场形象。(3)90型车原则上沿用新大洲公司的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待条件成熟时,经双方协商,林州联营厂可独自销售。以上意见须经双方专题讨论后签约生效。(4)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应立即着手90型车的生产准备工作,并就以上工作内容和双方职责、义务进行协商,拟定协议,以供双方履行。(5)为了利于林州联营厂顺利过渡到生产90型车,新大洲公司将从本协议签字生效时起再向林州联营厂提供3000套80型成套散件,交货时间为1995年11月15日前、12月15日前和1996年1月20日前,三次交货均为1000套。(6)新大洲公司应保证该批散件的质量和完整性,凡在林州联营厂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件、缺件经新大洲公司派驻的检验员检查认可后,新大洲公司应负责在10天内退换补齐。(7)林州联营厂生产的80型车必须符合新大洲公司的产品质量标准,否则不予挂证出厂。(8)关于已供1172套散件(已装配销售57辆),必须由新大洲公司按新摩厂字(1995)X号文件规定,在11月5日前更换解决,已装车入库的应由新大洲公司承担返工所造成的工时和材料损失(共计装配成车600辆,其中237辆已包装,已销57辆,挂证334辆,待挂证266辆),其数额在返工结束后由双方共同核定。(9)80型车的结算办法是,新大洲公司提供的成套散件含运费价格为8800元/套,交货地点为林州联营厂,货到5日内付款,史家河公司生产的成品车结算价为(略)元/台,交货地点为郑州总汇,货到5日内付款。(10)如本协议在实施过程中不能如期执行时,史家河公司将继续生产、销售80型车。(11)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新大洲公司的代表安继荣和史家河公司的代表郭双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

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就90型车的生产进行专题讨论和签约。新大洲公司也未再供3000套80型整车散件,从1995年8月20日至1996年6月11日,新大洲公司仅向史家河公司发运了80型车的部分散件,但未发运摩托车发动机。史家河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于1995年12月30日向新大洲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称:鉴于你公司1995年6月份以来,屡屡不能执行合同和补充协议,致使我方1000万元开发费迟迟不能回收,生产部门不能按期连续生产,合作项目你方擅自停止,按双方(略)协议,我公司决定:从1996年元月1日起销售积压库存80型产品(初定地点为郑州、西安、济南、福州);自行组织生产、销售5年80型车;组织专人对你公司提供的1172套散件中发动机价格调查落实;一切活动费用损失由你公司承担,初期费用可由你公司发来配件折抵。1996年元月11日,新大洲公司致函史家河公司并林州联营厂称:我公司除将1172套散件供给贵厂组装整车以回收所投开发费外,又发出400万元散件供给贵厂,相反,贵厂缺乏履行的诚意,多次故意违约,如在收到我公司给贵厂整车散件后,你公司迟迟不予送货,不给我公司开据增值税发票,影响了我公司财务处理等。同年元月15日,史家河公司复函新大洲公司称:由于你公司违反(略)合同、补充协议(1)及(略)协议,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一是至今不将共同开发的80型车成本公开,二是20%的80型车生产数量任意摆布,造成了我公司不能连续生产等,为此,我公司重申1995年12月30日通知中的决定。本案一审期间,双方于1997年3月2日达成一份《谅解备忘录》,约定:(1)80型和125型两种车型的生产由林州联营厂承担,生产期限以原联营合同为准。125型发动机必须使用新大洲公司制造的新大洲牌发动机,并且该车型由新大洲公司包销或史家河公司自销,若自销,必须执行该公司的销售政策,125型车1997年产量限定为5000辆。以上两种车型的相关条款,如配件供应、商标和技术转让费价格、售后服务等事项将在双方重新签订的协议中规定。(2)新大洲公司在履行联营合同过程中,在为史家河公司提供了1172套80型车散件之外,另提供了一批80型车散件。史家河公司认为收到的上述散件与新大洲公司提供的清单所列散件品种、数量基本相符,散件价值为3677万元。新大洲公司认为散件价值为4571万元。确切金额双方将进一步核实。(3)史家河公司提出从自身长期发展利益考虑,将创建自身品牌,产品上国家目录,新大洲公司表示理解,并愿意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双方同意在联营期内如史家河公司取得自己的产品目录,可以商定提前解除联营以来的所有合同。(4)双方一致认为,双方的联营纠纷尽量通过协商解决,史家河公司暂定于同年3月28日至4月10日之间赵海口讨论和签订有关生产经营80型车和125型车,该合同由新大洲公司委托律师起草规范的合同文本,并由史家河公司的律师审议后签署。(5)在双方重新签订合作合同前,新大洲公司不得采取不利于联营厂生产80型车的各种活动,史家河公司必须暂时停止生产新大洲125型车。(6)本备忘录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某之日起生效。史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和新大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宏均在该备忘录上签字。该备忘录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

另查明:新大洲公司于本案联营合同签订后曾向史家河公司提供了一份《新大洲林州联营厂第1期成本总装生产方案》,该方案载明:产品对象以80型车和125型车为主;生产纲领为10万辆/年;所需人员总数约210人,由联营厂自行调配;动力方面,联营厂现有水电气设施基本上能满足需要,不用增容;投资估算,新增投资主要为设备226万元、厂房约100万元((略)),合计326万元;联营厂现有面积(略),新增面积(略),合计(略)。一审法院查明:史家河公司在其原村办企业的厂址上进行厂房改造、扩建,建立了林州联营厂,改建、扩建总面积(略)(折819亩),其中生产车间(略)、配件库(略)、成品库(略)、办公和宿舍等建筑面积(略)。1996年元月16日,史家河公司委托河南省林州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厂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是:总资产重置价(略)万元,评估价(略)万元,其中,房屋建筑重置价(略)万元,评估价(略)万元;机器设备重置价(略)万元,评估价(略)万元,土地使用权重置价(略)万元,评估价(略)万元。该评估报告称,评估结果有效期为一年,超过一年需重新进行资产评估。本案二审期间,新大洲公司于1999年4月14日向机械部第四设计院出具一份《关于年产10万辆摩托车组装生产厂固定资产规模及投资评审委托书》称:依照年组装生产10万辆的生产纲领,我公司在总装方案中设计所需生产设备投资预算为(略)万元(含1445万美元进口设备),生产、办公面积共需(略)(含新增面积(略)),按每平方米造价666元计算,其金额约为350万元,以上主要生产设施全部投资额约为570万元,请贵院对我公司总装方案设计的合理性作出评审。该院向新大洲公司复函称:以新大洲公司提供的《新大洲林州联营厂第1期成车总装生产方案》作为评审依据,综合各方面分析,年产10万辆摩托车的总装方案设计是合理的,整个项目的投资也是正确的。林州联营厂1994年8月10日的开业工商登记注册书载明该厂注册资金为200万元,1995年3月21日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载明该厂净资产总额为470万元。史家河公司于1995年6月18日又成立了河南林州中林摩托车厂(以下简称中林厂),该厂法定代表人为某某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中林厂曾自行研制、生产和销售过摩托车,使用其注册商标“日月神”。1999年7月5日,国家机械工业局行业管理司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联合发布的《1999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载明有中林厂及其生产的日月神摩托车名称。1996年8月28日,“新大洲”牌摩托车商标被核准正式注册。本案一审期间,新大洲公司提供了史家河公司购置1850台摩托车发动机的发票,并以此推断史家河公司装配并自行销售摩托车1850辆,经一审法院实地勘验,新大洲公司所供史家河公司的摩托车散件现仍存放于林州联营厂仓库。林州联营厂从1995年6月至1996年12月,共发放工人工资(略)万元。1994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史家河公司购买新大洲公司125型车散件180套,返销新大洲公司100辆125型整车,用以抵偿应付新大洲公司该车散件款。双方对于该合同履行情况均无异议。新大洲公司按(略)合同已包销了史家河公司160辆80型车、100辆125型车,共计260辆摩托车。史家河公司均未按规定给新大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二审期间,河南日月神集团向本院出具证明称:河南日月神集团系由安阳史家河企业集团总公司更名而来,原安阳史家河企业集团总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该公司承继。

1996年12月17日,史家河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新大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新大洲公司提出反诉并请求判令史家河公司支付摩托车配件款655万元和利息损失(略)万元、支付组装摩托车的技术提成费和商标使用费555万元、确认双方联营合同中商标使用许可条款无效、停止在任何型号摩托车上使用“新大洲”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向新大洲公司开具260辆摩托车的增值税发票。1996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根据史家河公司的申请作出了(1996)豫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新大洲公司银行存款4897万元,不足部分查封该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审期间,史家河公司逾期支付130万元款项与新大洲公司少发20辆80型整车散件,双方表示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史家河公司与新大洲公司签订的各项合同和协议,除补充协议(2)因其所附条件未能成就依法不能成立外,其余合同和协议并不违背法律和政策规定,且已部分履行,应认定有效。因双方均有履约条件和能力,为促进经济发展和减少损失,均应继续履行。史家河公司以联营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新大洲公司未依合同和协议的约定正确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史家河公司在支付1000万元开发费时,虽有130万元与约定时间延期支付近两个月,但在一审期间,双方同意对于史家河公司的这一违约行为与新大洲公司少发运20辆摩托车整车散件的违约行为互不追究,故应予以认可。史家河公司基于双方合同关系所改造、扩建的各类建筑物和筹资引进的机器设备,因新大洲公司未按约供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河南省林州市地方税务局林地税(1995)X号文件中工业企业年8%折旧率的规定和史家河公司的该项请求,暂计算至1996年底的折旧费用,应由新大洲公司承担。双方联营期间虽未按约定正常生产经营,但林州联营厂工人工资已实际支付,该项费用也应由新大洲公司承担。史家河公司主张由新大洲公司赔偿贷款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也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按逾期供货额的156%月利率计付利息。史家河公司按联营合同主张的可得利润,实际上是新大洲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此损失也应由新大洲公司承担。史家河公司所请求的新大洲公司延期交货造成开发费晚收和回收配件价格高出部分以及不包销产品的损失赔偿问题,因双方已在补充协议(1)中认可了开发费较(略)合同晚两个月回收,以及并未实际交付新大洲公司包销的事实,故对其请求应不予支持,史家河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商标使用许可条款,新大洲公司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并基于此对史家河公司提起的反诉理由不足,又因双方联营关系存在,各联营合同及协议均应继续履行。新大洲公司前期已交付的部分不成套配件,可作继续履行合同之内容,以减少往返发运费用。对新大洲公司提出的上述各项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但该公司对史家河公司应给其已包销的260辆摩托车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史家河公司也不表示异议,该项反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史家河公司与新大洲公司自1994年5月27日至1995年10月29日签订的意向书、联营合同及协议,除补充协议(2)未依法成立外,其他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履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双方原约定的年限和年生产量向后顺延。二、新大洲公司赔偿史家河公司下列经济损失:房产折旧费(略)万元,设备折旧费1052万元,土地使用费8843万元,工人实际支出工资(略)万元,可得利润1980万元,投资贷款利息1402万元(暂计算至1996年底),共计(略)万元。三、史家河公司向新大洲公司开具260辆摩托车的增值税发票。四、驳回史家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新大洲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新大洲公司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应按逾期供货额(以应提供的整车成套散件为单位计算),以每月156%的比例向史家河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二、第三项判决内容,双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或逾期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均以应付款额和应开具的增值税票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略)元,由史家河公司承担1274元、新大洲公司承担(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及反诉费(略)元均由新大洲公司承担。

新大洲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1)原判称1995年至2000年产量分别为1万辆、5万辆、10万辆、15万辆、25万辆、30万辆,但《合同书》原文是“生产规模,1995年1万辆、1996年5万辆、1997年10万辆、1998年15万辆、1999年25万辆、2000年30万辆”。原判将本案《合同书》规定的“生产规模”改为“生产量”。生产规模和生产量不同,生产规模属于生产能力的范畴,而生产量属于企业应当完成的生产任务。生产量应当与市场需求相适应,有多大的规模,企业不一定安排与生产规模同等的生产量,所以其中更不存在新大洲公司应按生产规模提供摩托车散件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故意偷换概念,就是为了让新大洲公司按1995和1996两年共6万辆的生产规模向史家河公司承担供应摩托车散件的义务。(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各自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共同注册成立了林州联营厂以及双方共同制定了林州联营厂章程”,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林州联营厂不属于双方合资成立的企业,而系史家河公司独资注册的企业,新大洲公司未将转让的技术和许可使用的商标入股。林州联营厂章程未载明新大洲公司属于该厂股东以及享有该厂的经营管理权和利润分配权等股东权益,故该厂章程不存在共同制定问题,该厂在法律上不属于新大洲公司和史家河公司的紧密型或半紧密型联营企业。(3)原审判决采信史家河公司单方提供的河南省林州市资产评估事务所于1996年元月16日出具的评估报告缺乏公正性。该评估报告称林州联营厂资产重置价(略)万元、评估价(略)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有关工商档案材料证明林州联营厂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80万元,流动资产120万元)。该厂1995年3月21日所作工商年检报告中记载的资产总额为470万元。(4)原审判决认定新大洲公司所供散件仍存放于林州联营厂仓库与事实不符。(5)原审判决认定“经当庭核实,林州联营厂从1995年6月至1996年12月,其发放工人工资(略)万元”,该认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合同书》是一份涉及摩托车生产技术转让、商标和散件供应等多项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合同,必须适用技术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摩托车生产制造方面的规定来确认合同效力。由于史家河公司和林州联营厂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认证,列入《摩托车生产企业目录》,不具备法定的生产资格,双方签订并履行的《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均属于国家所禁止的利用“联营”、“异地分厂”等方式非法转让、出卖产品型号及合格证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摩托车的通知》及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关于公布〈1996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产品目录〉的通知》之规定,应认定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并判令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审判决新大洲公司向史家河公司赔偿(略)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新大洲公司关于史家河公司应支付配件货款4571万元及技术提成费、商标使用费55万元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除第三项判决之外的其他各项判决,驳回史家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史家河公司不得使用新大洲牌注册商标及由新大洲公司开发的全部摩托车型号及目录,由史家河公司向新大洲公司偿付摩托车配件货款4571万元及利息损失,由史家河公司向新大洲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及技术提成费555万元,由史家河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史家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史家河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南日月神集团。新大洲公司上诉称联营合同没有约定生产量与事实不符,双方在(略)合同中已对摩托车的生产量问题作了约定。林州联营厂是史家河公司和新大洲公司的联营企业。林州联营厂章程系史家河公司和新大洲公司共同制定的。河南省林州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可信的,应予采用。新大洲公司提供的配件确实仍存放在林州联营厂仓库内。发放工人工资(略)万元是有依据的,且有证据证明这些工资已发放给了工人。本案联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让新大洲公司补偿可得利润、承担利息损失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是有依据的。关于商标使用费问题,这是新大洲公司推算出来的,应不予保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史家河公司和新大洲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和《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了(略)合同,从该合同内容看,主要涉及到摩托车的生产技术转让、商标许可、摩托车散件供应等,其核心内容是“联营建厂”和“异地分厂”。根据上述合同,史家河公司于1994年8月10日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成立了林州联营厂,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与某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某一人,且该厂的注册资金200万元全部由史家河公司投入,故该厂为史家河公司的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合同型联营,非合伙型或法人型联营。

关于本案联营合同的效力,1994年3月12日,国务院以国发(1994)X号文同意并印发了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机械工业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该《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第五条规定“国家依据技术法规对汽车产品(含摩托车)实施国际上通行的认证制度,未经认证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第六条规定“负责实施汽车产品认证的机构向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并发布目录,公安部门据此办理新车注册”。上述规定为强制性规定,生产摩托车的企业都应予以遵守。本案史家河公司依照联营合同生产和销售的新大洲牌摩托车属于未经认证的产品,违反了上述《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强制性规定。1996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七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该通告规定,“对利用国产汽车、摩托车总成、零部件非法拼组装车辆的行为”视为非法行为,应予以严厉打击,以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和保障汽车、摩托车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国务院于同日作出了《国务院对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通告的批复》,同意该通告由七部委联合发布并具体组织实施。1997年2月3日,机械工业部和公安部以机械汽(1997)X号《关于公布〈1996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通知》中规定:“各地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家《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和七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精神,对目录内的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要认真监督管理。已列入目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目录中产品型号组织生产销售。严禁盗用、套用目录中产品型号和利用‘联营’、‘挂靠’、‘异地分厂’等方式非法转让、出卖产品型号及合格证,违者将取消生产企业及产品列入目录的资格。未列入目录的企业,不得生产汽车、摩托车,违者按非法拼(组)装车辆依法处理”。经查所附目录,该目录有新大洲公司的名称以及其许可生产的新大洲牌系列摩托车,但无本案联营企业林州联营厂的名称以及其依联营合同生产的在车架号码后均加一个“L”符号的新大洲牌摩托车,故林州联营厂不具有合法的生产新大洲牌摩托车的资格。1998年3月12日,机械工业部和公安部《关于公布〈1997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通知》中重申了(1997)X号通知的精神,强调“未列入目录的企业,不得生产汽车、摩托车,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经查,该目录有史家河公司于1995年6月18日申请开办的生产摩托车的企业中林厂的名称以及其许可生产的日月神牌系列摩托车,但无本案联营企业林州联营厂的名称,这说明林州联营厂仍然不具备生产新大洲牌摩托车的资格。综上,应认定本案联营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联营合同有效以及双方均应继续履行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及损失范围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双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产生了返还和赔偿的法律后果。作为合法生产新大洲牌摩托车的新大洲公司应当知道《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国家严禁利用“联营”和“异地分厂”等方式非法转让、出卖产品型号及合格证,但仍然从事本案违法行为,故其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史家河公司盲目与新大洲公司合作,亦有部分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新大洲公司向史家河公司赔偿包括房产折旧费、设备折旧费、土地使用费、工人实际支出工资、可得利润和投资贷款利息在内的六项损失共计(略)万元,系基于认定本案联营合同有效以及采信史家河公司单方提供的林州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而作出的。(略)合同第五条规定:“史家河公司成车流水线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由新大洲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和协助,史家河公司负责实施。第一条流水线的生产纲领为年产10万台(单班)。新大洲公司于8月15日前向史家河公司提供流水线设计要求和生产厂家,由史家河公司筹集资金,进行联系,争取10月底设备到厂,11月底试车成功”。依上述约定,新大洲公司于同年8月8日向史家河公司提供了一份《新大洲——林州联营厂第1期成车总装生产方案》(以下简称《总装方案》),一、二审期间,史家河公司均不否认收到了该《总装方案》。该《总装方案》载明:产品对象以80型和125型两轮摩托车为主;生产纲领为10万辆/年;所需人员总数约210人;联营厂现有水电气设施基本上能满足需要,不用增容;新增投资主要为设备226万元,厂房约100万元((略)),合计326万元;联营厂现有面积(略),新增面积(略),合计(略)。由于新增(略)厂房折算投资为100万元,故每平方米造价为666元,依此标准计算,(略)的厂房面积折算投资为(略)元。上述设备投资和厂房投资两项共计(略)元。史家河公司于同年8月10日申请开办林州联营厂时工商登记注册书载明:从业人员为220人,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80万元、流动资金120万元),经营场所为(略),这说明林州联营厂成立之初时的规模低于《总装方案》的要求。1995年3月21日,林州联营厂在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填写该厂净资产总额为470万元,亦低于《总装方案》的要求。但史家河公司单方委托林州市资产评估事务所于1996年元月16日出具的评估报告称林州联营厂的总资产重置价为(略)万元,评估价为(略)万元,显然与事实不符,该评估报告并未区分林州联营厂的资产和史家河公司于1995年6月18日成立的中林厂的资产,故对其评估报告应不予采信。根据(略)合同第五条以及《总装方案》的要求,并采信史家河公司所在地区有关工业企业综合折旧率为8%的规定,本案林州联营厂的损失范围应作以下认定:设备折旧费为(略)元;厂房折旧费为(略)元;土地使用费为(略)元;工人工资为(略)元。以上共计(略)元。基于本案联营合同无效,故不存在可得利润的分配问题,即使在联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因合同所约定林州联营厂自1995年至2000年生产规模为1万辆至30万辆,该合同并未规定新大洲公司要依生产规模向史家河公司提供摩托车散件,原审判决将合同中约定的生产规模认定为年生产量并以此认定新大洲公司应向史家河公司供应1995年和1996年两年共计6万辆散件、且不考虑市场风险情况计算出来的可得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投资贷款利息1402万元问题,因史家河公司于一、二审期间始终未能提供该贷款确已发生以及该贷款用于林州联营厂的证据,即使该贷款已经发生,亦与新大洲公司无关,因依《总装方案》,新大洲公司并未要求史家河公司贷款,对于史家河公司未依《总装方案》而扩大投资部分和将该投资用于案外人中林厂运营使用,应由史家河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期间,史家河公司和新大洲公司于1997年3月2日达成一份《谅解备忘录》,确认新大洲公司在履行(略)合同中,在为史家河公司提供1172套80型配件之外,另提供了一批散件。基于本案联营合同无效,故史家河公司应将该批散件返还给新大洲公司或折价返还3677万元款项。原审判决史家河公司向新大洲公司开具260辆摩托车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该判项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新大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中除请求判令驳回史家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由史家河公司向新大洲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和技术提成费555万元外,其余上诉请求均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史家河公司现已变更为日月神集团,故日月神集团为本案变更后的诉讼主体并承担本案原由史家河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反诉费承担部分。

三、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河南日月神集团经济损失(略)元。

四、河南日月神集团向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依《谅解备忘录》中所确定的1172套80型散件之外的摩托车散件或直接给付该批摩托车散件所折算的货款3677万元。

上述各项判决内容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付款或逾期开具增值税发票,则以应付款额和应开具的增值税票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略)元、河南日月神集团承担(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略)元、河南日月神集团承担(略)元;反诉费(略)元,由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略)元、河南日月神集团承担498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略)元、河南日月神集团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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