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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家住(略)。1997年6月3日因犯强奸罪(未遂)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8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强奸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亦鹃、人民陪审员唐芝荣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不公开开庭(因涉及个人隐私)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雪玲担任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以请陈某某吃饭为由,将陈某某从双牌县职业技术学校骗至永州市X区。饭后,被告人胡某甲将陈某某带至永州市X区某招待所的房间,被告人胡某甲采用胁迫、暴力的手段对陈某某实施强奸,陈某某求救无果后被其奸淫。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暴力手段,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行为的,故不能认定其为强奸,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以请陈某某吃饭为由,将陈某某从双牌县职业技术学校骗至永州市X区。饭后,被告人胡某甲将陈某某带至永州市X区某招待所X房间,被告人胡某甲采用胁迫、暴力的手段对陈某某实施强奸,陈某某求救无果后被其奸淫。

另查明,2011年12月4日5时30分,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公安分局良平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胡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1年6月22日,其被被告人胡某甲以请其吃饭为由,将其骗至永州市X区,饭后,将其带至永州市X区某招待所X房间,被告人将房间反锁,将其衣裤全部脱完,按在床上,对其实施了强奸,其当时就哭了,后又对其实施了两次强奸,并威胁其说要找其家人的麻烦,说其走到哪里他都要找到其,不让其安心读书,其当时在X房间里用手机发了很多短信给其的学校老师及同学与亲友,要求他们救其的事实;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系被害人班主任),证实了2011年6月23日早上7时52分,其接到陈某某的一条短信,内容是“救我”,其马上打电话问陈某某,陈某某讲在零陵,然后就挂掉了,后其就向学校领导报告和双牌县公安局民警报警,8点21分,陈某某又发了一条信息,内容是“芙蓉宾馆上面”,8点28分后又接到陈某某一条信息,内容是“零站附,快,我怕出不去了,被控制了”的事实;

3、证人王某证言(系被害人叔叔),证实了2011年6月23日8点37分,其接到其侄女陈某某发来的短信,内容是“来零陵区芙蓉宾馆上面,怕,不好接电话,快,有人,出不去了”,其发了一条信息问陈某某“在什么房间”,陈某复“8303”,其当时就打了电话给其单位的保安,让他在其单位等其(略),其又到派出所报案,并将短信给“110”民警看了,“110”民警就和其到某招待所的房间,发现其侄女被一名中年男子困在房间内,那名中年男子上身裸露,后“110”民警将那名男子带回了派出所的事实;

4、证人胡某乙证言(双牌县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证实了其学校一名女学生发短信给老师求救,其就与本校的三个老师到零陵区公安局徐家井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抓住了,但在派出所的问候室,被告人趁人不备爬墙跑了的事实;

5、证人何某玲(化名)的证言(系某招待所收银员),证实了2011年6月23日上午10时,来了民警,要求其将房间门打开,其敲门后,房间的一名男子开了门,其看见房间里有个女孩子在哭,后民警将他们带走了的事实;

6、证人屈某某的证言(系某招待所卫生员),证实了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其招待所开了房间的事实;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双牌县职业技术学校学生),证实了2011年6月22日中午,一名三十多岁的中年男子到其学校问其是否认识本校的陈某某,并要求其帮他找到陈某某,后其帮这名三十多岁的男子找到了陈某某的事实;

8、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陈某某处女膜已破裂,9点至12点处破裂;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某宾馆的方位、概貌以及房间内塑料垃圾桶内有卫生纸团,纸团有明显的擦试物(已提取)的事实;

10、何某某手机内的短信照片,证实了被害人陈某某发给其短信内容的事实;

11、王某手机内的短信照片,证实了被害人陈某某发给其短信内容的事实;

12、双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胡某甲在1997年6月3日因犯强奸罪(未遂)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8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胡某甲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14、抓获经过,证实了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公安分局良平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胡某甲抓获的事实;

1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11年6月22日,其租车到双牌技术学校找了一位男学生,要他帮其找陈某某,后找到了,其就与陈某某一起到了零陵区红太阳大酒店附近吃了饭,然后其就带陈某某到某招待所开了一个房间,房间号是(略),到房间后,其提出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并说给她1000元钱,后其就与陈某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第二天早上,徐家井派出所的民警到了房间,将其带到徐家井派出所问话,其趁民警不注意,带着手铐爬围墙逃出了徐家井派出所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的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被害人是自愿的,纵观本案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是不自愿的,故对被告人提出被害人是自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亦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陵

审判员谢亦鹃

人民陪审员唐芝荣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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