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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叶某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叶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卫,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刘某丙,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士宽,河南省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区X路X号福安家园X号楼。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路中方开发X号楼。

负责人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原告李某甲、叶某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卫、程伟东,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郑士宽,被告渤海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叶某诉称,2011年10月30日22时许,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吴线”159KM处时,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所有人为刘某丙的豫x(豫x挂)号货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11(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与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范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32468元。但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却并未积极赔偿原告损失,拒不承担其应负的责任。被告为豫x(豫x挂)号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渤海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也未履行垫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李某甲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84643.85元;依法判令被告渤海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辩称,对此事故的举证期间放弃,同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赔偿,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乙是雇佣司机,应当由雇主刘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丙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某丙20000元。

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合理的赔偿,同时,放弃举证期间。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对于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和其他被告如有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叶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甲、叶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薄,李某甲未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组成情况,原告是合法的诉讼权利人。

范县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11(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导致李某甲死亡及责任划分情况。

驾驶人综合查询记录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和豫x号轿车基本情况。

受害人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范县交警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和范县交警大队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受害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李某甲死亡,被告应依受诉地法院的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赔偿原告因李某甲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

范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数额。

7、财产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作财产损失鉴定所花费用。

8、运尸费票据18张,停尸费票据一张,交通食宿费票据86张。证明因李某甲死亡原告办理丧某事宜所支出的费用数额。

9、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四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被告渤海财险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刘某乙驾驶车辆超载运行,在商业险赔偿中将按中华联合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加扣10%免赔率进行赔偿;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不合法,是否重新鉴定,7日内给予答复,逾期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运尸费、停尸费属于丧某赔偿范围,交通食宿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刘某丙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证明刘某丙支付丧某20000元。

2、刘某乙证明一份。证明收条中的20000元是刘某丙支付。

3、刘某乙证明。证明刘某丙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李某甲、叶某,被告渤海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渤海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李某甲,叶某提交的第1、2、4、5、7、9份证据及被告刘某丙提交的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行政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结论,当事人均未申请复核,确认为有效证据;第X组证据物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运尸费属于交通费范围,结合本案情况交通食宿费酌定为3500元,停尸费属于丧某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22时许,原告李某甲、叶某之子李某甲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吴线”159KM处时,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所有人为刘某丙的豫x(豫x挂)号货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01日,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11(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与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丙支付原告丧某20000元。经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豫(范)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认证书,豫x号轿车的损失为132468元,花费评估费2600元。

同时查明,刘某丙是豫x(豫x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刘某乙是该货车的司机,刘某丙和刘某乙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豫x(豫x挂)号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当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李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参照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318605.2元,丧某29229元/年÷12个月×6个月=14614.5元,车辆损失费132468元,财产评估费2600元,交通食宿费为3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之子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其亲属即本案原告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事故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521787.7元为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请求赔偿停尸费2500元,因停尸费属于丧某范围,故不予另行支持。豫x(豫x挂)号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赔偿金责任。被告刘某乙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雇主刘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不承担对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已支付原告的丧某20000元,按照丧某赔偿规定标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丧某部分,由被告刘某丙自行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承保车辆超载运行应加扣10%免赔率进行赔偿,因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险种,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豫x挂)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叶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食宿费,共计244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豫x挂)号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叶某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食宿费,共计122979.35元;赔偿被告刘某丙已垫付的丧某14614.5元;

三、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赔偿原告李某甲、叶某财产评估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0元,原告李某甲、叶某负担102元,被告刘某丙负担6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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