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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甲、向某乙、秦某诉被告冉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汉市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系死者之夫。

原告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系死者之子。

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富,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德阳市X路金地综合楼一号楼。

负责人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某,男,41岁,住(略),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向某甲、向某乙、秦某诉被告冉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妍独任审判,后因超过简易程序审理期限,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富、被告冉某、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10时许,向某乙顺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搭乘三原告的亲人肖连均和陈某由广汉市X镇方向某乙松滴路向某乙水崖方向某乙驶,行驶到出事地点时,驶入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某乙滴水崖向某乙林场镇方向某乙驶的冉某驾驶的川x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肖连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广汉市交警大队认定向某乙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冉某驾驶的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某乙告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2800元;丧葬费13476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当庭还称:因向某乙顺的行为可能涉及刑事处罚,根据“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本案可能中止审理,但原告家庭因肖连均死亡已负债累累,原告为尽快处理该案,现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冉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而且我所驾驶的摩托车也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故我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在我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冉某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0时00分,向某乙顺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上户的正三轮摩托车搭载陈某、肖连均由广汉市X镇方向某乙松滴路向某乙林镇滴水崖方向某乙驶,行驶到出事地点时驶入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某乙滴水崖向某乙林镇方向某乙驶的由被告冉某驾驶的川x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向某乙顺受伤、肖连均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某乙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冉某、陈某、肖连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1、川x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冉某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向某甲系死者肖连均之夫、向某乙系肖连均之子、秦某系肖连均之母。3、肖连均生前系农业人口。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为无号牌摩托车驾驶人向某乙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亦受到损害,并产生了一定的损失,其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冉某及其保险公司,本院向某乙祖顺释明后,向某乙顺表示已就赔偿问题与三原告协商一致,对其自身损失不提起诉讼。5、三原告与向某乙顺已达成赔偿协商,对向某乙顺不提起诉讼,三原告自愿在获赔款中支付向某乙顺10000元,三原告亦不再对向某乙顺提出赔偿要求。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肖连均所搭乘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冉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肖连均死亡,对此,交通肇事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冉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冉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无责限额内赔付,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国家强制保险,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其赔付原则为无过错原则,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0年度四川省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各原告因肖连均因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是:1、丧葬费13476元;2、死亡赔偿金5140元/年×20年×=102800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55元=495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合计117071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已放弃起诉的权利,故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某乙告承担全部的赔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向某甲、向某乙、秦某各项损失共计1170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向某甲、向某乙、秦某承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乙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乙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令胜

审判员刘妍

人民陪审员陈某莉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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