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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诉湖北顺泰建设有限公司、武汉鑫恒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乙。

被告:湖北顺泰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鑫恒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周某丙。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湖北顺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武汉鑫恒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顺公司)、周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被告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鑫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光谷XX港”二期工程系被告顺泰公司承建,被告周某丙无施工资质,借用被告鑫恒顺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9月21日与被告顺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该工程A1、A2、A3、AX号楼的混凝土浇筑工程。2010年9月17日,原告周某乙受被告周某丙雇佣,到“光谷XX港”二期工地浇筑混凝土。因为工期紧张,原告周某乙在9月17日当天就被要求开始加班,次日凌晨3时许,原告周某乙在工地上被推土机碾伤双脚。后被送往解放军某医院进行救治。经武汉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乙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210日,伤后护理105日。因工程施工,原告周某乙受伤现场已经不存在。原告周某乙曾于2011年9月以侵权纠纷起诉,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乙与舒某某达成庭外赔偿协议(舒某某在原告周某乙受伤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费用90000余元),由舒某某向原告周某乙赔偿20000元后,双方再无纠纷。后原告周某乙向法院撤诉。被告周某丙已向原告周某乙支付费用10000元。原告周某乙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原告周某乙起诉的金额不包括上述已经支付的费用):1、判令上述被告共同向原告周某乙赔偿损失238907.52元,其中:医疗费16741.42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1天=3015元;必要的营养费15元/天×210天=3150元;残疾赔偿金16058元/年×20年×0.3=96348元;护理费80元/天×105天=8400元;误工费120元/天×190天=228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753.10元(原告周某乙的母亲邓某某70岁、女儿周某某11岁、儿子周某8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2、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周某乙的家庭户口簿;X县X乡人民政府、X县X村民委员会、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周某乙及三个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2、武汉市X区分局XX派出所、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XX街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周某乙及被扶养人已经在武汉市租住两年以上,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东办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光谷XX港”二期A1、A2、A3、AX栋混凝土浇筑工程系被告顺泰公司的施工项目;被告周某丙承诺给予原告周某乙的工资为120元/天;原告周某乙于2010年9月18日凌晨3时,在工地被推土机碾伤;

4、《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顺泰公司与被告鑫恒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金融港”二期A1、A2、A3、AX栋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给被告鑫恒顺公司;

5、解放军某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摘要。拟证明:原告周某乙住院治疗的诊断情况;原告周某乙因伤口恶化,2010年11月26日再次入院治疗的事实;

6、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周某乙为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210日,伤后护理105日;法医鉴定费700元;

7、预交金凭证、医疗费催款单。拟证明:原告周某乙因伤口化脓感染再次入院,预交3000元住院费,尚欠医院医疗费13741.42元;

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2000元;

9、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周某乙曾起诉并撤诉,本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顺泰公司辩称:“光谷XX港”二期工程系我公司总承包,我公司是建筑二级资质企业,可以总承包和分包。我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鑫恒顺公司。被告鑫恒顺公司将A1、A2、A3、AX栋的混凝土单项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某丙。被告周某丙是鑫恒顺公司的员工,因为工程赶工期的需要,被告周某丙请了中间人彭某找人做事。2010年9月17日晚上,由彭某带着原告周某乙等七人来到工地上临时加班。晚上1时至3时许,原告周某乙认为吃不消这个工作,跟工地上的人说了就离开了施工现场,到大概有两三百米远有土堆的地方,休息并睡着了。由于土堆紧邻施工便道,舒某某驾驶推土机从便道上经过,将原告周某乙的双腿碾伤。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周某乙支付费用。因工程施工,原告周某乙受伤现场已经不存在。原告周某乙的起诉与我公司无关,就其提出的赔偿数额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恒顺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顺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周某乙受伤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而是被直接侵害。被告周某丙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他既是我公司的职工,又是单位的承包人,他使用我公司的资质,将“金融港”工程承包给他,与被告顺泰公司的合同是被告周某丙签字,我公司盖章。混凝土方面工作全部由被告周某丙负责,我公司不知道。我公司将工程包给他,至于他怎么做,怎么完工他自己决定。被告周某丙不存在借用资质,其本来是我公司的职工,他是代表公司行使职务去签订的分包合同。因工程施工,原告周某乙受伤现场已经不存在。对原告周某乙请求赔偿的数额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周某丙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泰公司、鑫恒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丙辩称:同意被告顺泰公司、鑫恒顺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是被告鑫恒顺公司的员工,被告鑫恒顺公司将A1、A2、A3、AX栋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我。2010年9月17日,因为工期紧张,中午十二点左右,我让彭某(原告周某乙一直在彭某手下做事)下午四点之前带十个人过来“金融港”项目突击施工,约定我将所有工人的工资都付给彭某,讲好每人12元一个小时,施工完成后就走。当天气温比较高,他们是下午四点开始施工,晚上要做通宵。晚上凌晨3时许,原告周某乙跟彭某说他受不了,彭某就跟我说,我说他一个人休息不影响。原告周某乙到与施工区域约一百米远的一个土堆旁边睡觉,我们以为他去休息就没管他。后来发生的事情我们就不清楚了。推土机是舒某某的司机开的,舒某某是车主。就原告周某乙提出的赔偿数额:对有发票证明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对后期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元/天,但应按出院小结记载住院6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583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65天;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190天;交通费酌情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没有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应支付,且应该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000元;对法医鉴定费无异议。我已向原告周某乙支付了10000元费用。因工程施工,原告周某乙受伤现场已经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刘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周某丙向原告周某乙支付医疗费5000元;

2、原告周某乙的妻子唐某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周某丙向原告周某乙支付生活费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丙对原告周某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只有两个,且无劳动能力证明。对证据2,认为不能作为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的依据,应提交事发前一年以上的暂住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向其支付120元/天的工资待遇;对受伤的时间、被推土机碾伤的事实不持异议,证明原告周某乙受伤是由第某者侵权造成的,与被告周某丙无直接关系。对证据4不持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11月26日再次住院治疗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鉴定结论出具的时候,原告周某乙尚在住院,伤情未稳定,鉴定书结论不准确,且没有附上法医鉴定机构的资质。对鉴定费发票不持异议。对证据7,认为应该提供真实的医疗费票据,预交单和催款单不能作为审核的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士票、公交票有连号,有的交通费票据明显和事实不符。对证据9不持异议。

被告顺泰公司、鑫恒顺公司同意被告周某丙的质证意见。另外,认为证据3,证明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顺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经本院当庭询问,对原告周某乙委托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顺泰公司、鑫恒顺公司、周某丙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顺泰公司、鑫恒顺公司、周某丙对原告周某乙提交的证据4、9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对原告周某乙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光谷XX港”二期工程由被告顺泰公司总承包。2010年9月17日,被告周某丙通知彭某找工人到其承包的“光谷XX港”二期工地浇筑混凝土,约定每人每小时工资12元。当天下午4时许,彭某与原告周某乙等人到上述工地浇筑混凝土。由于气温较高,2010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原告周某乙感觉很累,向彭某和被告周某丙讲了后,到工地内一土堆上休息,该土堆临近工地内的便道。原告周某乙躺在土堆休息时,被从便道上行驶的车辆压伤。受伤后,原告周某乙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解放军某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形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足跖跗关节、跗骨间关节开放性脱位;4、右足舟骨粉碎形骨折;5、右足背动脉、大隐静脉断裂;6、右足皮肤缺损;7、左足第某跖骨基底部、楔骨开放性骨折;8、左腓骨长、短肌断裂;9、双下肢清创+游离植皮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伤口隔日换药;3、定期(1、2、3周,1、2、3月、半某、一年)我院骨科门诊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诊疗计划;4、双下肢禁止负重,加强床上四肢、关节(除患足)功能锻炼;5、如不适,请随诊。原告周某乙第某次住院65天(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1月22日),共用医疗费82589.52元(该款系舒某某支付)。2011年3月28日,经武汉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乙的损伤为八级残疾;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210日;伤后护理105日。后原告周某乙再次住院治疗,但由于欠医院医疗费未支付,医院没有向其出具出院小结和医疗费票据。

2010年9月21日,被告顺泰公司的第某分公司与被告鑫恒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顺泰公司的第某分公司将“金融港二期”A1、A2、A3、AX栋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委托被告鑫恒顺公司施工。该合同由被告顺泰公司的第某分公司、被告鑫恒顺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周某丙在该合同上签名。

原告周某乙曾向本院起诉被告顺泰公司、鑫恒顺公司、周某丙及案外人舒某某,因原告周某乙与舒某某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案外人舒某某向原告周某乙支付20000元,原告周某乙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告周某乙(无兄弟姐妹)的母亲邓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妻子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周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周某乙及其家庭成员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周某乙与其妻子唐某某自2009年5月至今租住在武汉市X村XX号;2010年9月18日,原告周某乙的母亲邓某某、女儿周某某、儿子周某迁至上述房屋居住。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顺泰公司、鑫恒顺公司、周某丙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对原告周某乙所受损害,被告顺泰公司、鑫恒顺公司、周某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2010年9月17日,原告周某乙受被告周某丙雇请到“光谷XX港”二期工地浇筑混凝土时,该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顺泰公司,被告周某丙并未以被告鑫恒顺公司的名义雇请原告周某乙。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周某乙受伤时的法律关系是:“光谷XX港”二期工程是由被告顺泰公司承包,被告顺泰公司将A1、A2、A3、AX栋的浇筑混凝土工程交由被告周某丙完成,被告周某丙以自己名义雇请原告周某乙施工。理由如下:首先,2010年9月21日,虽然被告顺泰公司的第某分公司与被告鑫恒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顺泰公司的第某分公司将“金融港二期”A1、A2、A3、AX栋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委托被告鑫恒顺公司施工,且被告顺泰公司、鑫恒顺公司、周某丙均认可该合同的效力,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的规定,该合同只约束被告顺泰公司、鑫恒顺公司、周某丙。第某,该合同是在原告周某乙受伤后签订,是被告顺泰公司、鑫恒顺公司、周某丙间就上述工程的法律关系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原告周某乙。基于上述分析,被告周某丙与原告周某乙间构成雇佣关系,被告顺泰公司与被告周某丙间构成分包关系。

原告周某乙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休息时受伤,应属于从事雇佣工作的范围,因此,本院对被告顺泰公司、鑫恒顺公司、周某丙提出原告周某乙不是因从事雇佣工作受伤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对原告周某乙所受损害,应当由雇主被告周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泰公司是发包人,明知被告周某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被告周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恒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周某乙要求被告顺泰公司、周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鑫恒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顺泰公司、鑫恒顺公司、周某丙提出的反驳主张,均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周某乙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82589.52元(该款系舒某某支付);

2、后续治疗费: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5天=975元;

4、营养费:15元/天×65天=975元;

5、残疾赔偿金:16058元/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3=96348元;

6、护理费:50元/天×65天=3250元;

7、误工费:24819元/年(参照原告周某乙相近行业建筑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5天×210天(依法医鉴定)=14279.42元;

8、交通费:800元(酌情);

9、被扶养人生活费:2010年9月18日,原告周某乙受伤时,其母亲邓某某69岁,原告周某乙还应扶养11年;女儿周某某10岁,原告周某乙与其妻子还应扶养8年;儿子周某7岁,原告周某乙与其妻子还应扶养11年。取最高扶养年限11年,即:11451元/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年×0.3=37788.3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1、法医鉴定费:700元。

原告周某乙虽然已第某次住院治疗,但由于欠医院医疗费未支付,医院没有向其出具出院小结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相应的赔偿费用,对此费用,原告周某乙可在取得上述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由于原告周某乙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在本案中认定原告周某乙因本次损害所受损失共计243705.24元,扣除舒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82589.52元和20000元、被告周某丙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周某丙还应当向原告周某乙支付赔偿款131115.72元,此款由被告顺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某乙支付赔偿款131115.72元,此款由被告湖北顺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4元减半某取2442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1098.9元,被告周某丙、湖北顺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3.10元(此款已由原告周某乙预交,被告周某丙、湖北顺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边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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