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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石油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吉林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478号

中华某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石油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阜民,大连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秋楠,北京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吉林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石油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石油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公主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吉林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石油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吉林公司为国家石油及其制品的一级调拨单位,其与公主岭公司有长期的石油供销关系,部分货款未即时清结。1993年4月,吉林公司与公主岭公司口头约定协作销售成品油差价返利,即吉林公司提供计划外汽油和柴油,由公主岭公司加价销售,并向购油方出具发票,对获取的利润双方按约定分得。同年4月,吉林公司与公主岭公司联销成品油(略)吨。后因被举报,在吉林市检察院查处过程中,公主岭公司提供一份“与吉林公司联营返利情况表”,载明公主岭公司应给付吉林公司返利款(略)元。吉林市检察院于1994年9月26日作出决定,对吉林公司取得的返利款,罚没531万元,考虑到企业发展,决定其余款项留给企业。该决定作出后,吉林市检察院从公主岭公司处直接划走500万元,从吉林公司处划走(略)元。一审期间,吉林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1998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从公主岭公司收缴的500万元是该公司账户上应向吉林公司支付的部分差价返利款,1993年10月30日公主岭公司给付吉林公司返利款70万元。1995年4月11日,公主岭公司汇给吉林省石油总公司石源公司(为省石油公司下属公司,简称石源公司)100万元,同年8月1日汇入长春市国联信用社X万元,上述款项省石油公司承认收到。此外,公主岭公司还给付省石油公司价值48万元的汽车一辆。一审庭审中,省石油公司称上述348万元是组织协调吉林公司与公主岭公司协作销售成品油业务应得的返利款,不是收取吉林公司与公主岭公司之间往来货款。

1993年12月,吉林公司以(略)元的价格售给公主岭公司汽油(略)公斤,公主岭公司加价后以(略)元的价格售给吉林省石油公司九台公司(以下简称九台公司),九台公司未付款给公主岭公司,公主岭公司也未付款给吉林公司。1994年1月,吉林公司售给吉丹公司汽油(略)吨,吉丹公司亦未付款给吉林公司。吉林公司与公主岭公司间最后一笔购销业务发生于1994年3月28日。

1997年3月6日,吉林公司起草了一份“吉林公司与公主岭公司往来账核对说明”(以下简称“核账说明”),内容如下:“1997年3月3日到3月6日吉林公司有关人员与公主岭有关人员,在过去多次核对账目的基础上,进一步就双方往来账目核对,经过核对,其往来情况如下:1到1997年2月末公主岭公司欠吉林公司账面额为(略)元;2经过这次核对后应调账增加公主岭公司欠吉林公司(略)元;3中转油中唐山(崔马庄)汇入款大于公主岭中转价款(略)元应调出收吉丹公司账;4中转油中丹东市石油公司(金州东门)汇入款大于公主岭中转价款(略)元,应调出收到吉林石化产品公司;5公主岭公司欠吉丹公司油款(二列油)(略)元;6吉林公司应给付公主岭公司账面冲出1993年7月发林业X号22车(略)元。以上六项合计(略)元为公主岭公司欠吉林公司账面款及所属公司款。公主岭公司确认上项欠款无误,但提出以下欠款问题:1九台中转油款(略)元未收到;2哈尔滨油化厂X号5车款(略)元未收到;3天津油化北厂欠(略)元;4沈阳油化四厂欠油款(略)元;5吉林市检察院从公主岭公司拿走500万元;6石源拿走100万元;7省公司拿走200万元;8购车48万元;9沙河中转油款(略)元;10张家口南中转油款(略)元。以上十款需进一步查证和有关领导研究确定。吉林公司提出中转油差价及其他销售返利款有待进一步协商确定。”该说明吉林公司与公主岭公司均未签字盖章。同年4月8日,由公主岭公司起草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如下:“我公司与吉林公司在3月初核对总往来欠款时,扣除外单位的往来欠款和省石油公司、吉林检察院支出的款项,我公司尚欠吉林公司871万元,计划将通过国家销售公司给兰州炼厂集资570万元的手续交给吉林公司清回顶此欠款的往来款项,另外在本年10月底再偿还200万元,下欠100万元在1998年底偿还,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此计划偿还。对于其他往来欠款待进一步查证后定。”该还款计划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某。此还款计划中所涉及的871万元已结清,其中包括吉林公司从公主岭公司在其他单位的预存款中扣收的361万元。一审庭审中,吉林公司与公主岭公司对上述对账说明中列举的往来货款数额及项目无异议,但对是否用后10项冲抵前6项各执一词,吉林公司同意后10项中的第2、3、4项用以冲抵,公主岭公司放弃后10项中的第9、10项。1998年6月,吉林公司起诉吉丹公司和公主岭公司所欠二列油款,已另案审理并已由原审作出终审判决,1998年11月6日吉林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主岭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和返利款(略)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吉林公司与公主岭公司间为长期购销业务关系,吉林公司售给公主岭公司成品油,公主岭公司应给付吉林公司货款。(二)吉林公司与公主岭公司间口头约定协作销售成品油差价返利业务,规避了国家关于石油制品的一级调拨单位销售成品油加价不超过1%的规定,利用地方政府开口子,规避国家税收,以使双方均取得不正当利益,该行为违法,应对双方在行为中取得的或约定取得的利润全部予以收缴。省石油公司在此行为中作为组织协调人取得返利款,亦为违法,其所得亦应收缴。对此,原审法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吉林公司、公主岭公司、省石油公司予以制裁。吉林市检察院仅对吉林公司获得的部分返利款没收的作法不妥。(三)吉林公司与公主岭公司对双方间1997年3月形成的往来账核对说明中记载的往来款数额、项目无异议,对是否用其中后10项中的1、5、6、7、8项冲抵前6项各执一词,对此,第1项九台油款,因双方对款由谁负责清回达不成一致意见,无法确认,而事实上公主岭公司给九台公司开的发票,九台公司不同意直接给付吉林公司款,则应按实际发生和购销关系由公主岭公司向九台公司要款(略)元,再给付(略)元,此款不能冲抵;第5项吉林市检察院没收的是非法的返利款,不应冲抵往来货款;第6、7、8项虽给付省石油公司,但也是非法的返利款,不应冲抵往来货款。综上,吉林公司与公主岭公司间1997年4月签订的还款计划中用检察院没收的和省石油公司收取的非法的返利款冲抵合法的往来货款的内容,是违法的,故该还款计划无效,不能作为双方债权债务清结的依据。综上,吉林公司要求公主岭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有理,应予以支持。其要求公主岭公司给付返利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公主岭公司给付吉林公司拖欠的货款(略)元;二、公主岭公司给付吉林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从1997年4月8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公主岭公司负担计(略)元,由吉林公司负担计(略)元。

公主岭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还款计划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就往来货款一项,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还款计划包含了债权债务的转让、抵消,对债务的确认及还款期限等具体内容,还款计划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检察院罚没支取的500万元是吉林公司向上诉人借钱交罚款,已经冲抵了往来货款,省石油公司拿走的348万元(加上没有票据的款项共350万元),也冲抵了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两款为非法返利款,进而认定还款计划无效,理由不充分。该还款计划签订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往来货款纠纷。该还款计划签订后,吉林公司两次向九台公司索取货款共18万元,这说明该笔货款应由吉林公司负责清回,并已冲抵了货款。关于差价返利款,公主岭公司向吉林市检察机关提供的“与吉林公司联营返利表”是按吉林公司索要的返利款标准和金额制作的,不是公主岭公司与吉林公司之间的双边协议,双方领导人对差价返利款曾经有过口头约定,吉林公司的返利款总额应为5298万元,上诉人已经向吉林公司支付了9479万元,原审判决仅认定公主岭公司给付吉林公司返利款70万元,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没有根据和理由。在吉林公司与公主岭公司协作销油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吉林公司而不是公主岭公司,原审法院颠倒了双方在协作销油过程中的主次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吉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公主岭公司拖欠吉林公司货款及返利款的事实是有根据的,差价返利款有公主岭公司向检察院出具联营返利情况表证明。还款计划约定“对其他款项待进一步查证后定”说明还款计划是部分还款计划,不是结算债务的依据。检察院收缴的是返利款,吉林公司从未向公主岭公司借款,该返利款不能冲抵货款。公主岭公司向省公司支付的348万元与吉林公司没有关系,不应转嫁给吉林公司。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对返利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保留意见。

原审第三人省石油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1993年底和1994年初,吉林公司与公主岭公司之间的口头协作销售成品油协议,因双方均认可且已实际履行,应依法予以确认。吉林公司提供给公主岭公司成品油,公主岭公司加价销售后,应按约定向吉林公司支付货款部分,否则构成违约。1997年3月6日的核账说明,对双方协作销售成品油的有关款项进行了确认,该核账说明虽未经双方签字和盖章,但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核账说明中所确认的具体欠款、数额及所提出的问题均无异议,因此该核账说明可以作为确认双方实际发生协作关系的基本结算依据。1997年4月8日的还款计划,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还款计划未对货款和差价返利款加以区分,其中“扣除外单位的往来欠款和省石油公司、吉林检察院支出的款项”没有明确约定是从何处扣除,属于约定不明确,省石油公司被罚没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是货款,依照吉林市检察院吉市反贪没字(1994)第X号没收决定书,检察院罚没的款项是返利款,上述两款项均不属于双方协作销油中的货款,不应在货款中冲减。还款计划中“对于其他往来欠款待进一步查证后定”的约定,说明该还款计划是公主岭公司所欠债务的部分还款计划,没有对核账说明中所列的全部款项进行清结。对九台公司的欠款,双方没有约定,应以实际发生的购销关系为依据,由公主岭公司负责追偿。原审判决认为吉林公司与公主岭公司间口头约定协作销售成品油差价返利业务,规避了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的规定,在吉林市检察院吉市反贪没字(1994)第X号没收决定书的基础上,对同一行为再次进行民事制裁处理欠当,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定还款计划中省石油公司和吉林市检察院罚没的款项不应冲抵往来货款正确,但认定还款计划无效缺乏法律根据,亦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公主岭公司认为还款计划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还款计划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的主张正确,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吉林市检察院罚没支取的500万元是吉林公司向上诉人借钱交罚款,已经冲抵了往来货款,省石油公司收取的348万元(加上没有票据的款项共350万元),也冲抵了货款,该还款计划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往来货款纠纷,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吉林公司两次向九台公司索取货款共18万元,说明该笔货款应由吉林公司负责追偿,并已冲抵了货款,因双方对该笔货款如何追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应以实际发生和双方形成的购销关系来确定由公主岭公司负责收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双方领导人曾经有过口头约定返利款总额为5298万元,因其曾向吉林市检察机关出具过“与吉林公司联营返利表”证明返利款的金额(略)元的书证,本院对上述口头约定的返利款数额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向吉林公司支付9479万元,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吉林公司答辩认为:检察院罚没的是返利款,不能冲抵货款,省石油公司拿走的348万元和他们没有关系;该还款计划约定的“对于其他往来欠款待进一步查证后定”,说明该还款计划是部分还款计划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虽然认定吉林公司与公主岭公司间口头约定协作销售成品油差价返利业务,规避了国家有关规定,并对同一行为再次进行处罚欠当,认定还款计划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但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吉林省石油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徐瑞柏

二00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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