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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富嘉源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4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富嘉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东,新疆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聂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由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洪波,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郅盛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英吉沙大酒店X室。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乌鲁木齐富嘉源实业有限公司(原乌鲁木齐华商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新疆区分行乌鲁木齐第一支行,以下简称乌市建行第一支行)、原审被告新疆郅盛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郅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5月16日,乌市建行第一支行与郅盛公司签订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乌市建行第一支行向郅盛公司提供贷款200万元,月利率75‰。同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乌市建行第一支行向郅盛公司提供贷款200万元,月利率9‰。同年10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乌市建行第一支行向郅盛公司提供贷款100万元,月利率9‰。以上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均为三个月,郅盛公司如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20%利息。华商公司为第X号合同和X号合同的借款方郅盛公司提供担保并分别与乌市建行第一支行签订了借款担保书。借款担保书第五条承诺:本保证书经乌市建行第一支行确认即生效,并不可撤销,有效期到债务清偿完毕后十天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乌市建行第一支行依约向郅盛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郅盛公司未归还借款。乌市建行第一支行于1996年3月21日向郅盛公司发出“催还贷款通知单”,要求其接到该通知三个月内归还500万元借款本息,郅盛公司在该通知单的“借款单位意见”处签字承诺“三个月内还贷”,并加盖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某。1997年5月23日,乌市建行第一支行又向郅盛公司发出“催还贷款通知书”,郅盛公司签收并盖了公章。但郅盛公司仍未予归还。乌市建行第一支行遂于1998年5月12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郅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华商公司承担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的连带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乌市建行第一支行与郅盛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及其与华商公司签订的两份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乌市建行第一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其要求郅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对其加大逾期利率并计取复利部分,该院不予采纳。郅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华商公司为郅盛公司借款与乌市建行第一支行签订了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尽管乌市建行第一支行从未直接向其催收过贷款,但因乌市建行第一支行是在诉讼时效有效的期限内多次向郅盛公司催收贷款,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保证人保某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华商公司关于乌市建行第一支行向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某院不予支持。华商公司仍应对郅盛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判决:一、郅盛公司向乌市建行第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二、郅盛公司向乌市建行第一支行偿还借款利息(略)元(200万元借款自1994年5月16日起计息,200万元借款自1994年7月20日起计息,100万元借款自1994年12月1日起计息,均计算至1998年8月24日止)。三、华商公司对郅盛公司应偿还乌市建行第一支行借款中的300万元及利息(略)元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乌市建行第一支行已预交(略)元),由某盛公司负担(略)元,乌市建行第一支行负担(略)元。

华商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6年3月21日,乌市建行第一支行在其向郅盛公司发出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单上明确要求郅盛公司接到该通知三个月内如数偿还。而郅盛公司在该通知单上明确表示三个月内还贷,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有要约,有承诺,已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借贷双方未经担保人同意,任意延长还款期限,根据最高法院法(经)复(1988)X号批复,华商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郅盛公司还贷到期日是1995年2月28日,而乌市建行第一支行起诉时间是1998年5月22日,其间未向华商公司主张过权利,应视为保证责任期限已过,保证人不某承担保证责任。乌市建行第一支行及郅盛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乌市建行第一支行与郅盛公司签订的第X号、第X号、第X号三份借款合同及华商公司为第X号合同和X号合同出具的两份借款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华商公司为X号合同和X号合同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对保证责任期限的起止时间未作明确界定,属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华商公司应当在郅盛公司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期限为1995年2月28日至1997年2月28日。乌市建行第一支行应当在此期间向保证人华某公司主张权利,否则华商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乌市建行第一支行于1996年3月21日、1997年5月23日向郅盛公司发出催还贷款通知书,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应随之中断。但保证责任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同,其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关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乌市建行第一支行在上述保证责任期间内向华商公司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华商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华商公司关于乌市建行第一支行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保证人不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将保证责任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新疆郅盛公司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偿还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滞纳金(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合同期满后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三项。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某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周帆

二00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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