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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南昌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成,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江西绿色家园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昌市人,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鹰潭市人,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家园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南、徐某戊,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徐某己妻子,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丰城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洪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徐某凤及其家庭人员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保单两份;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收据;绿色家园职工名册及意外伤害保险单;保单报案抄件及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3月18日上午8时许,徐某己驾驶宇龙公司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x+200M处由慢车道向快车道变道时,撞击快车道内由驾驶人陈某某驾驶绿色家园公司的赣x号轻型厢式货车,致使车厢内载人的赣x号车撞击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后赣x号车又撞击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后右侧着地侧翻于公路慢车道,造成赣x号车上乘车人徐某凤当场死亡,夏森林、汪某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财产损失。2009年4月22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徐某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凤、夏森林、汪某飞不负责任。后由于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诸法院。

另查:汪某甲系徐某凤之夫,汪某乙系徐某凤之子,汪某丙系徐某凤之女,徐某丁系徐某凤之父。赣x号车车主系被告绿色家园公司。被告陈某某系绿色家园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赣x号车驾驶员系被告陈某某,且系履行职务行为。赣x号车在人保南昌营业部投保了4人乘坐人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x元,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3日二十四小时止。赣x号车车主系被告宇龙公司。被告宇龙公司与被告徐某己是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驾驶赣x号车驾驶员系被告徐某己。赣x号车在大地保险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金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期限自2008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期限自2008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徐某凤系农业家庭户,但其自2008年1月起一直在南昌市务工、生活居住。徐某凤父亲徐某丁系农业家庭户,于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徐某凤母亲早年去世。徐某凤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被告绿色家园公司支付了原告x元,被告徐某己支付了被告绿色家园公司部分款。被告徐某己因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某己驾驶赣x号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前方在快道低速行驶且在车厢内载人的由陈某某驾驶的赣x号车尾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徐某己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鉴于赣x号车在大地保险丰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大地保险丰城支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己承担。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快车道内慢速行驶且在车厢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和第八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之规定,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陈某某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考虑陈某某系绿色家园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又属履行职务,故陈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绿色家园公司承担。鉴于赣x号车在人保南昌营业部投保了4人乘坐人保险,为减少诉累,故人保南昌营业部应在其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绿色家园公司承担。徐某凤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事故发生时,徐某凤已在南昌市务工、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宇龙公司承担其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宇龙公司与徐某己仅是一种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无挂靠经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汪某甲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诉请,法院将依法酌定。对于被告徐某己支付给被告绿色家园公司的部分款,应该诉请属另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审查,但被告徐某己可找绿色家园公司结算,也可另行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徐某丁支付徐某凤死亡赔偿金x元,扣除被告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x元,无须赔付原告;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徐某丁支付徐某凤死亡赔偿金x元、尸检费500元、丧葬费x元(1750元/月×6个月)、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徐某丁生活费6618.42元[3309.21元/年×(20年-10年)×100%÷5人],合计x.42元,扣除被告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x.29元,无须赔付原告;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被告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x.29元,即理赔被告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x.2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徐某丁支付徐某凤死亡赔偿金、尸检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徐某丁生活费,合计x元,扣除被告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x元,无须赔付原告;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被告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即理赔被告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x元;六、被告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徐某丁支付徐某凤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尸检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徐某丁生活费,合计x.13元,扣除被告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x.13元,无须赔付原告;七、驳回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徐某丁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原告负担2870元,由被告徐某己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付)。

上诉人人保南昌营业部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多判决的保险金x元,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本案受害人徐某凤系本车人员,不是受害第三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将车上人员险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并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二、车上人员险仅限于车载投保座位上的乘客,而本案受害人徐某凤乘坐于车厢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违车上人员险的约定;三、受害人徐某凤家属已从绿色家园公司获得全额赔偿款,其再次起诉属于重复索赔。

被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徐某丁答辩称,受害人事发时正在单位工程车上对高速公路中分绿化带施肥,非违法违章搭乘人员,故上诉人应当按车上人员险对答辩人进行赔偿;其只是得到受害人单位积极垫付的各种费用,并没有得到全额交通事故赔偿款。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陈某某未答辩。

被上诉人绿色家园公司答辩称,一、其公司车辆属于在高速公路正常施工的工程车,受害人徐某凤属正常工作,其受到的损害应得到第三者责任险保护;二、受害人家属并未得到公司赔偿,公司只是先行垫付了费用,双方签订了协议,待事故处理完毕后再核算。故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徐某己、宇龙公司、大地保险丰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陈某。

本院综合原审法院确认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审法院查明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从减少诉累,查清案情的需要,原审判决一并将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陈某的事实及理由,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评述如下:被上诉人绿色家园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汪某甲等人部分款项,但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已明确此款为垫付性质,故不应认定被上诉人汪某甲等已获得赔偿,其起诉也不属于重复索赔,原审判决受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妥。鉴于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徐某凤正位于赣x号车的车厢内,并非车载投保座位上,因此,在本案中受害人徐某凤死亡不适用车上人员险进行理赔,原审判决上诉人人保南昌营业部内对受害人徐某凤家属进行理赔x元不妥,应予改判,此项赔偿费用理应由赣x号车车主即被上诉人绿色家园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

二、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被上诉人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徐某丁支付徐某凤死亡赔偿金、尸检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徐某丁生活费,合计x.1元,扣除被告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x.1元,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徐某丁赔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被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徐某丁负担2870元,由原审被告徐某己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徐某丁),由被上诉人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绿色家园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胡朋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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