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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南高中与信阳市新星置业有限公司、司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案外人):信阳豫南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新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某事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X区贤山陶瓷厂。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司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信阳豫南高级中学(简称豫南高中)与被申诉人信阳市新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星公司)、信阳市X区贤山陶瓷厂(简称陶瓷厂)、司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信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星海、陈勇强出庭。申诉人豫南高中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华、被申诉人新星公司某法定代表人杨某、被申诉人陶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新星公司某购陶瓷厂厂区内的土地搞商品房开发,分别向陶瓷厂会计司某(陶瓷厂)帐户汇、转款共计1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陶瓷厂不能办理该土地的开发审批手续时,应当将原告的钱款如数退还给原告。被告陶瓷厂仅退还90万元,下余40万元拒不退还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40万元现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信阳市X区贤山陶瓷厂和被告司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退还原告现金40万元。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本案中,原审认定2008年6月,原告新星公司、豫南高中和陶瓷厂三方经协商约定,由新星公司某豫南高中联合开发被告厂区内的约60多亩的土地,搞商品房开发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查,本案中联合开发陶瓷厂厂区的约60多亩的土地,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只有陶瓷厂与豫南高中,并有豫南高中的法定代表人林某于2008年6月6日向陶瓷厂会计司某的账户上汇款70万元的专用凭证(其中汇款用途填写为购地款)及2008年6月10日陶瓷厂向豫南高中出具载明:“今收某信阳豫南高中交来购买土地定金贰佰万元整。”并附有陶瓷厂的财务专用章的三笔购地资金的总收某等为证。该合同中并没有显示合同的一方是新星公司,至于新星公司某别向陶瓷厂会计司某(陶瓷厂)账户汇、转款共计130万元也是陶瓷厂收某豫南高中200万元土地定金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豫南高中和陶瓷厂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在未得到豫南高中的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对该案审理进而判决侵害了豫南高中的合法权益,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豫南高中称,原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缺席审理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申诉人的投资款和损失无法挽回,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权益。请求驳回被申诉人新星公司某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诉人陶瓷厂返还申诉人投资款131万元并承担申诉人的损失约60万元。新星公司某某辩称,我汇款给陶瓷厂130万元是事实,起诉陶瓷厂、司某退款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信法律能公正判决。陶瓷厂、司某辩称,豫南高中与陶瓷厂的合同已解除,我方退杨某130万元是基于杨某与豫南高中的联合开发合同引起,虽然我方与杨某没有直接合同,但杨某和林某是直接合伙开发人,有间接合同关系,我方退款给杨某是正当的,请求驳回申诉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6月11日,陶瓷厂(甲方)与豫南高中(乙方)签订合同,对甲方所属原厂区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双方约定,“乙方首批资金人民币贰佰万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该块地的开发建设属于乙方所有。”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作为土地费用首批资金(180万元作为预付款,20万元为违约定金)。2008年6月10日豫南高中向陶瓷厂交款200万元(其中以付明的名义汇款100万元、以林某的名义汇款70万元、以杨某的名义汇款30万元),陶瓷厂出具收某载明:“今收某信阳豫南高中交来购买土地定金贰佰万元整。”并加盖陶瓷厂的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08年6元月13日,豫南高中(甲方)与新星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双方就开发项目、收某、利润分成及违约责任均有约定。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新星公司某原审被告陶瓷厂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0条第1款(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新星公司某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新星公司某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继红

审判员刘江平

审判员王明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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