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杜某、蒋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人,无业,家住(略)。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1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永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蒋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人,农民,家住(略)。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蒋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某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衡陵、人民陪审员唐某欣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雪玲担任法庭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杜某、蒋某在零陵城区采取“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夺他人金项链、金耳环等物品共十次,价值36,440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被抢物品发票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蒋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不表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其只参与抢夺了5次,有5次其在浙江,没有回家,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在抢夺过程中没有实施暴力,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杜某、蒋某采取“飞车”抢夺等方式在零陵城区抢夺他人金项链、金耳环等物品共十次,价值共计36,440元。现将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28日17时10分左右,任某某下班后一个人走路回家,途经零陵区X路的一池塘边时,被告人杜某、蒋某骑一辆二轮男式摩托车冲到面前拦住任某某,被告人杜某下车后将任某某的头按住,抢走黄金项链一条(重8.74克,经鉴定价值3146元)、黄金戒指一个(重5.02克,经鉴定价值1807元);

2、2011年6月25日中午12点多钟,易某某带其孙子从零陵精神病医院出来,沿东山路往零陵楼方向走时,被告人杜某、蒋某骑摩托车,由被告人杜某下车从易某某身后抢走黄金耳环一副(耳环重3.15克,经鉴定价值1134元);

3、2011年5月29日上午九点多钟,蒋某(化名)在金阳小区二栋的楼梯间,被告人杜某、蒋某骑摩托车,由被告人杜某下车从蒋某(化名)身后抢走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含吊坠,项链重18克,吊坠重4克,经鉴定价值7920元);

4、2011年5月27日下午四某多钟,罗某在零陵区电池厂三栋旁边蹲在一花坛边喂孩子吃东西,由被告人蒋某开摩托车,被告人杜某坐在车后座上从罗某身后抢走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项链重9.21克,经鉴定价值3499元);

5、2011年5月29日下午2点多钟,柏某途经萍州中路时,被告人杜某、蒋某骑摩托车,由被告人杜某在车上从柏某身后抢走脖子上黄金项链一条(项链重7.74克,经鉴定价值2786元);

6、2011年6月28日上午11点钟,黄某某途经零陵区X路X号门口附近时,被告人杜某、蒋某骑摩托车,由被告人杜某下车从黄某某背后抢走黄金耳环一副(重3.54克,经鉴定价值1274元),后杜某被黄某某抓住,杜某将耳环归还;

7、2011年6月17日上午六点多钟,李某某途经白云技校下坡的位置时,被告人杜某、蒋某骑摩托车,由被告人杜某下车从李某某身后抢走黄金耳环一副(耳环重4.82克,经鉴定价值1735元);

8、2011年六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七点多钟,钱某某和其丈夫推板车途经湖南天顺科技学院驾驶培训基地路口,被告人杜某、蒋某骑摩托车,由被告人杜某下车从钱某某身后抢走黄金耳环一副(共2.36克,经鉴定价值849元);

9、2011年5月31日上午九点多钟,李伟(化名)在零陵区万发农贸市场买完菜回来,走在市X路口被被告人杜某从身后抢走黄金项链和手链各一条(其中项链10.25克、手链12.6克,桃心吊坠2426元,共价值9000元左右);

10、2011年5月21日上午11点多钟,龙某某在永州市一中老大门下坡位置,被被告人杜某从身后抢走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项链重13.58克,价值3300元左右),得手后就骑上等候在附近的被告人蒋某开的摩托车往一中老大门方向逃走。

2011年6月28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公安干警在零陵区X路段将准备再次利用“飞车”抢夺的被告人杜某、蒋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任某某、罗某、柏某、钱某某、李某某、李伟(化名)、黄某某、蒋某(化名)、龙某某、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6月期间,他们分别在零陵区被二名男子采取骑摩托车抢夺的方式,抢去了他们金项链、金耳环等物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7日下午4时许,其看见有一个妇女在零陵区电池厂X栋旁的一个花坛边给小孩喂东西吃,突然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将这名妇女的脖子的金项链抢走了;

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9日下午2时许,其与其老婆柏某驾驶一辆电动车从营养食品厂到风荷路,途经零陵区X路时突然来了一辆摩托车,坐在摩托车上的一名男子将其老婆柏某戴在颈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起就跑了;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5日下午6时许,其与其老婆钱某某推板车途经湖南天顺科技学院驾驶培训基地路口时,突然来了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将其老婆身上的金耳环抢走就跑了;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其看见黄某某在零陵区X路X号门口复印时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将黄某某戴在耳朵上的金耳环抢走,后黄某某去追一名男子,追到这名男子后,这名男子将金耳环还给她了;

6、证人唐某(化名)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杜某平常与一个外号叫“蛮子”和“爆头”的人来往比较多,“蛮子”姓蒋,是东安石期市人,“爆头”叫蒋某春,是东安街上的;

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杜某收购过一些金项链、金耳环等物品;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罗某、柏某、钱某某、李某某、李伟(化名)、黄某某、蒋某(化名)、龙某某被抢夺走金项链、金耳环等物品的案发现场及有关情况;

9、零价认鉴[2011]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杜某、蒋某抢夺金项链、金耳环等物品价值共计36,440元;

10、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公安干警在抓获被告人杜某、蒋某时扣押了被告人抢夺使用的铃木男式摩托车一辆以及抢得的赃物黄金项链半条、黄金戒指一只,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并将黄金项链半条、金戒指一只发还给被害人任某某;

11、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公安干警将被告人杜某、蒋某抓获归案后,公安干警押被告人蒋某前往抢夺现场,被告人蒋某对整个参与抢夺的现场分别进行了指认;

12、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杜某辩认出曾收购其黄金项链、黄金耳环的人系周某乙等人;被害人任某某辩认出抢夺其黄金项链、耳环的是被告人杜某、蒋某;销赃人周某乙辩认出系被告人杜某卖给其金耳环的;被害人李伟(化名)辩认出抢夺其金项链系杜某、蒋某;被害人龙某某辩认出抢夺其金项链系被告人杜某;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蒋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的过程;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蒋某出生年月日等情况;

15、(略)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某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2008年因犯抢夺罪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16、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1年5、6月期间,其伙同被告人蒋某在零陵区利用摩托车抢夺他人金项链、金耳环的事实;

17、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1年5、6月期间,其伙同被告人蒋某在零陵区利用摩托车抢夺他人金项链、金耳环的事实;其还证实其每次抢夺都是与杜某一起共同抢夺的,其负责驾驶摩托车,每次抢夺基本上是杜某去抢的。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利用摩托车采取“飞车”抢夺等方式抢夺他人财物,价值36,44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蒋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近两个月期间内采取“飞车”抢夺等方式进行多次抢夺,因此,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不思悔改,在原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因此,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辩称只参与了五次抢夺,另外五次其在浙江,没有参与抢夺,纵观本案事实,有被害人的辩认笔录、同案人的交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参与了十次抢夺,且被告人杜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1年5月底至6月初其在浙江,因此,被告人杜某这一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杜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略);

(略)

二、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略)。

(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某元

审判员王衡陵

人民陪审员唐某欣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夺 杜某 蒋某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