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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与熊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卿,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因与熊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1994年4月6日至22日,熊某因支气管扩张症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手术过程某输血x。2008年9月23日熊某所在单位组织身体检查,查出熊某肝内光点回声增粗,谷丙转氨酶偏高、谷草转氨酶偏高等。2009年3月31日,上海市徐汇区长桥地段医院诊断熊某为病毒性肝炎丙型。熊某认为是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将不合格的血输入自己体内,导致感染丙型肝炎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经熊某申请,法院委托的江西天剑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感染“丙肝”与1994年输血存在因果关系。熊某的伤残等级被评为七级,可住院行抗HCV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限计算。

熊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医药费1001.5元、交通费2028.5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住宿费336元、餐饮费1517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元及自己今后在县、市级以上医院治疗丙型肝炎的所有费用和诉讼费。

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一审辩称:熊某目前患病毒性肝炎丙型与1994年4月13日我院手术中输血关系不大。一般手术输血感染丙型肝炎病毒,绝大多数患者会在输血后2周至6个月内发病,熊某是在15年前输的血,现在才发现患丙肝,之前从未诊断过患有病毒性肝炎丙型,故此次HCV感染与1994年4月13日在我院的输血无关;丙型肝炎病毒的传染途径很多,输血并不是病毒性肝炎感染的唯一途径,故不排除他是通过其他途径感染的,而且感染时间很可能是在发病前6个月内,这显然与1994年4月13日在我院的输血无关。我院给熊某使用的血源是经国家正规途径供应的检验合格的血制品,不致感染HCV,我院不存在任何过错,我院医疗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1994年4月6日至22日熊某因支气管扩张症在原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手术过程某输血x,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现司法鉴定熊某患有病毒性肝炎丙型与94年的输血存在因果关系,予以采信。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理应对熊某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供血源是江西省血液中心及输给熊某的血液没有丙肝病毒,要求追加江西省血液中心承担责任,不予采信。熊某主张的医药费1001.5元(有票据为凭)、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结论及相关票据为凭,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酌情考虑x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其他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x.5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5270元(此款随上述款一并付给原告),原告承担200元。

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诉称,1994年4月熊某入我院治疗,4月22日痊愈出院,肝功能正常。出院后熊某再未到我院就诊。2009年3月31日熊某被检查出患有丙肝,不能认定与15年前在我院输的血有关。根据医学文献记载,因输血感染丙肝绝大多数患者会在输血后2周最长6个月内发病。为了证明我院无过错和患者所患丙肝与我院输血无关,曾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医学会鉴定申请,并同时提供了大量有关丙肝的医学文献。但一审法院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我院以上申请和提供的文献均不予采纳,将临床医学问题委托司法鉴定,并据此判决我院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我院已向一审法院证明在我院手术所输血液是由南昌市血液中心提供的,但一审法院未采纳申请追加血液中心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因此,我院认为一审查明事实不清、程某不合法,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熊某二审答辩称,我在医院手术之前进行的肝功能等多项血液检查结果均属正常,但输血手术后医院并未对我进行血液复查。出院后我常年感到肝脏不适、身体乏力,分别于2008年9月23日于单位体检、2009年3月31日、6月25日多次前往上海市徐汇区长桥地段医院、中山医院复查,确认为丙肝,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我从出生至今仅有这唯一的输血经历。故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熊某15年前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有过输血治疗经历,司法鉴定认为熊某感染丙型肝炎病毒与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输血行为有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程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纳。除非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能够证明供血人员的血源正常,否则难辞其咎。本案医疗损害赔偿之债成立,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要求对本案另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作为医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仅选择直接提供医疗服务的医院为被告而不及其余,至于血源供应者的责任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可另案追讨。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华

审判员刘招香

代理审判员陈大奎

二0一0年一月一十四日

书记员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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