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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马××、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女,80岁。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春荣,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男,45岁。

被告谭×,女,45岁。

原告谭××与被告马××、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华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巫小红、阮玉满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马××之母。2009年国家修建渝利高速铁路时,被告马××的房屋被拆迁,国家对被告全家五人(含原告)进行货币安置,其中属原告个人所有的货币安置款29400元被马××代领。由于原告一直与二被告生活在一起,原告的退耕还林存折、粮食综合直补款存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存折及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均由二被告保管,后因家庭琐事与二被告产生争议,二被告拒绝赡养原告。现原告已年老体衰,没有生活来源。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将29400元货币安置款交还原告;2、二被告将原告的退耕还林存折、粮食综合直补款存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存折及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交还原告;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未作答辩。

被告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所有的位于石柱县X组的房屋(房地证号:房地征集第X号)属渝利铁路石柱段拆迁对象。该房屋被拆迁前,原告谭×,被告马××、谭××及马茂春、马胜等五人在该房屋居住。2009年,被告马××作为户主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统征办公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渝利铁路石柱段房屋拆迁及货币安置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第二部分第三条“1、……乙方(马××户)每个安置人口应得货币安置款29400元;2、甲方(拆迁方)按一次性结算货币款的规定,应一次性付给乙方(马××户)货币安置款147000元”的约定。被告马××在从拆迁方领取了147000元货币安置款,经原告催收后,二被告拒绝将属原告所有的29400元货币安置款偿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马××、谭×在被告马××领取货币安置款时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日,二被告在石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马××没有正当依据,领取了属原告谭××所有的29400元货币安置款,拒不归还,导致原告谭××不能对该笔安置款进行支配,侵犯了原告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原告谭××要求被告马××归还29400元安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被告马××领取原告谭××的货币安置款时,被告谭×与其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谭×应与被告马××共同偿还对原告谭××所负的债务。此外,原告还要求二被告将原告的退耕还林存折、粮食综合直补款存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存折及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交还原告,由于庭审中原告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侵占其退耕还林存折、粮食综合直补款存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存折及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拒不归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碍难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货币安置款29400元,被告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95元(原告谭××已预缴),由原告谭××负担80元,被告马××、谭×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尹华正

人民陪审员巫小红

人民陪审员阮玉满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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