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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3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1999年5月3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1年9月5日经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由隆回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肖某乙,系被告人肖某甲的亲戚。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制造、买某枪支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补充侦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13日两次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4月13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新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春红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甲系铁匠,1997年冬至1998年10月期间,在自己家中制造了五把火铳,其中四把卖给别人用于打猎,一把自己打猎用,具体如下:

1、1998年2月2日,洞口县X镇树林中学姚某要求肖某甲为其制造一把火铳,并交了人民币80元给肖某甲。同年2月10日姚某从肖某甲处取回火铳。同年2月20日,同校教师王某某看到姚某购买某火铳,要求打一铳试试,结果在试用时枪管破裂,将王某某的左手掌炸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六级伤残。经鉴定,该把火铳认定为枪支。

2、1998年6月份的一天,因王某某向肖某甲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为了取证,谢某、王某某以12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肖某甲手买某火铳一支。经鉴定,该把火铳认定为枪支。

3、199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将自己制造的火铳一支卖给横板桥镇X组的廖某廷,得人民币120元。经鉴定,该把火铳认定为枪支。

4、199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将自己制造的一支火铳卖给横板桥镇X组的宁某某,得人民币110元。经鉴定,该把火铳认定为枪支。

5、1998年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制造了一支火铳,供自己打猎。经鉴定,该把火铳认定为枪支。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530元人民币。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肖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此款已兑现,王某某对肖某甲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本院对肖某甲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曾某、谢某、廖某、宁某某的证言;枪支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辩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款领条;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残疾人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非法制造、买某枪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买某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制造、买某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犯罪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且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肖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2001年9月17日法[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肖某甲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制造、买某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某、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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