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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与被告宋××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

被告宋××。

委托代理人吴××律师。

原告叶××与被告宋××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诉称,2009年8月,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某95000元,200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某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某50000元,尚欠4500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某本金45000元及利息20000元。

被告宋××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某,也从未经手向原告借某,更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某和偿还过原告所谓的借某。原告提供的借某内容是“叶××借某钉子厂玖万伍仟元整”,按借某内容被告应是钉子厂,不应起诉被告宋××。原告从未向原告催要过借某,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假如法院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某,因原告所谓的借某中未约定利息,故不应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与被告宋××均系大城县X村民。原告共借某被告款95000元,被告已偿还50000元,现尚欠45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其书写被告签名的借某一张加以证实,借某内容:“叶××借某钉子厂玖万伍仟元整(8月27日—9月1日)2009年9月5日,宋××”。被告否认借某系其签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某45000元的事实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借某予以证实,被告虽否认在借某中签名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辩称该款系钉子厂所借,但借某没有“钉子厂”签章,被告作为在借某中签名的具体行为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某未明确约定借某期限,诉讼时效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向原告叶××偿还借某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叶××要求被告宋××偿还借某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政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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