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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家住(略)。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容某卖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7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某卖淫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王某高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陈某在隆回县X村经营“火玫瑰”按摩店期间,容某失足女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1年8月30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容某失足女刘某某、王某在其店内分别与黄某某、钱某某发生性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陈某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刘应凤、王某、文某某、黄某某、钱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某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某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某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桃洪镇X区居委会向本院出具了社区矫正意见,愿意对其进行教育、监管,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高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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