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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某投资总公司诉漯河市某棉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X投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市XX棉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城孟漯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漯河市XX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诉被告漯河市XX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棉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公司诉称:2002年9月12日,被告XX棉业公司(原名称某城孟漯XX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期限至2003年3月12日,利率为月6.372‰,逾期按日万分之四收取利息,由被告以企业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拨款7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XX棉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投资公司所诉称的70万元贷款、利息、抵押物均无异议,只是我方无能力还款,可以依法律规定由抵押物清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投资公司、XX银行漯河分行营业部、郾城孟漯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委贷X号),由原告投资公司委托XX银行漯河分行营业部向郾城孟漯XX有限责任公司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2年9月12日起至2003年3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372‰,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贷款由郾城孟漯XX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企业动产(抵押物)的抵押担保。原告投资公司和郾城孟漯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在郾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抵押物如下:型号规格为4-726C的风机3台;型号规格为4-724.5A的风机1台;型号规格为7.5KW的电机10台;型号规格为5.5KW的电机6台;型号规格为4KW的电机8台;型号规格为2.2KW的电机34台;型号规格为x型的皮清机1台;型号规格为200型的打包机1台;型号规格为200型的打包机1台;型号规格为MYJ-90型的轧花机2台;型号规格为400-3A的清花机1台;型号规格为x的剥线机5台;型号规格为x的清绒机1台;尘笼3台;型号规格为4-x的风机1台;型号规格为5-2P6.5的风机2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以及原告投资公司为实现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002年9月13日,郾城孟漯XX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了原告投资公司的贷款70万元。2006年4月5日,由被告XX棉业公司向原告投资公司出具的债务转移说明上显示:因原借款单位“郾城孟漯XX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改名为“漯河市XX棉业有限公司”,故漯河市XX投资总公司〔2002〕委贷X号所载柒拾万元人民币贷款,经债权人同意即日起由改名后的“漯河市XX棉业有限公司”承担。2007年8月7日被告XX棉业公司给原告投资公司出具的回执单上显示:漯河市XX投资总公司,今收到贵公司送达的《到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壹份。我们将积极筹措款项归还借款本费。

本院认为,郾城孟漯XX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投资公司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2年9月12日起至2003年3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372‰,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该笔贷款由郾城孟漯XX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企业动产抵押担保属实,有原告投资公司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款收据、记账凭证予以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后郾城孟漯XX有限责任公司改名为漯河市XX棉业有限公司,该笔贷款应由被告XX棉业公司偿还。因该笔贷款以企业动产抵押担保,故该笔贷款由抵押物优先受偿。因此对于原告投资公司要求被告XX棉业公司归还70万元借款及利息,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XX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X投资总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抵押物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被告漯河市XX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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