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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乙,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1年4月原告曾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此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夫妻感情无法弥补,且自2011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学费、医某、培训费双方各付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认为从经济条件、工作时间、学识阅历及兴趣培养等方面来讲,由自己抚养婚生儿子陈某某对于小孩的成长更加有利,故要求判决儿子陈某某由自己抚养,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因在婚姻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渐生矛盾,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10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劝解,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感情未能和好,原告周某乙携子陈某某离家,与被告陈某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了家具、电器,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周某乙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三、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周某乙抚养,户口继续留在被告陈某名下,姓名和户籍信息的变更需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孩子星期一至星期五随原告周某乙生活,星期六至星期日随被告陈某生活,随原告周某乙生活期间,原告周某乙不要求被告陈某支付抚养费,但小学至大学的教育费及医某用由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陈某各自负担一半;

四、原告周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周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玉辉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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