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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廖某、黄某丙诉被告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原告廖某。

原告黄某丙。

法定代理人方某某。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家永。

被告岑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黄某乙、廖某、黄某丙诉被告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志军、周某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廖某、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家永及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廖某、黄某丙诉称,2011年5月29日21时55分,原告的亲人黄某春驾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市方某行驶,岑某与其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304省道172KM+950M路段时,两车均靠中心道路中心虚线行驶,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黄某春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岑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提具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与其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4543×20=90860元;丧葬费:2653.5×6=15921元;原告黄某乙抚养费3455×20÷4=17275元;原告廖某的抚养费为3455×20÷4=17275元;原告黄某丙的抚养费为3455×18÷2=31095元;办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4人×4天×48元=768元;因发生事故所发生的交某500元;道路消障费251元;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失去了亲人,精神受到打击,造成创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62378元,请法院判令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岑某根据事故责任赔偿。

被告岑某辩称,1、原告计算赔偿存在错误。(1)原告黄某乙还没有满60周某,不具备法定抚养条件。(2)本案是2011年5月29日发生的交某事故,而黄某丙是X年X月X日出生的,也不属于本案抚养范围。(3)原告办理丧葬的误工费和交某已包含在丧葬费赔偿内,现原告属于重复请求。(4)本案是原告的受害人无驾驶证、醉酒驾车引发的交某事故案,且在本案中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按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已包含有精神抚慰金在内,所以,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以及法律规定不赔偿外,余下的款应由受害人和被告岑某按事故主次责任、大小负担。被告岑某肇事车辆投有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岑某的责任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同时,原告也要赔偿被告岑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原告诉请赔偿金额是162378元,在保险公司强制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后,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本案中受害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那就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2)被告岑某在本案事故中财产也受到了8168元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受害人也要赔偿给被告岑某,即8168元的80%责任,也就是6534.4元,原告应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中赔偿被告岑某损失6534.4元。(3)被告岑某在处理本案中,已支付了7440元丧葬费给原告,原告也要在本案赔偿款中归还被告岑某7440元。(4)被告岑某车上受伤的蒙肖芬在医院住院的治疗费2847.40元,5天的误工费580元(5天×116元/天),护理费245元(5天×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天),交某30元。出院休息一个月3500元,合计7402.4元,原告的受害人要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921.92元赔偿给被告,被告已经全额支付给蒙肖芬。(5)受害人的鉴定费1060元也是被告岑某支付,原告的受害人承担80%责任即848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岑某。(6)停车费970元,原告的受害人承担80%责任即776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岑某。综上所述,原告需要赔偿被告岑某21520.32元。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1、答辩人承保了粤x号机动车的交某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含不计免赔),商业险属于答辩人与被告岑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先在交某险限额内处理,超出交某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计算;2、原告黄某乙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某、清障费没有证据,不应认定;4、鉴定费是因鉴定黄某春的DNA,与本次交某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支持;5、死者黄某春在本次交某事故负主要责任,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21时55分,黄某春驾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市方某行驶,岑某与其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304省道172KM+950M路段时,两车均靠中心道路中心虚线行驶,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为黄某春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道路交某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被告岑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较小过错。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贵公交某认字(2011)D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岑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岑某支付了7440元丧葬费给原告。黄某春系原告黄某乙、廖某的婚生子,两原告婚后共生育了七个子女,其中黄某英于X年X月X日出生,尚未成年。原告廖某肢体残疾叁级,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原告黄某丙系黄某春与方某某的非婚生女,于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某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合同中就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率。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某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黄某乙未满60周某,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故对其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廖某叁级肢体残疾,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属于黄某春生前抚养人,其抚养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为11516.67元(3455元/年÷6人×20年),对于原告黄某丙的生活费用主张,本院认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黄某丙与黄某春存在父女关系,是黄某春应当抚养的人。黄某丙出生后,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故对被告岑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某丙的生活费用应为31095元(3455元/年÷2人×1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的总数额为133471.7元;2、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月×6月);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68元(4人×4天×4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费用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交某,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清障费251元,原告提供的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鉴定的内容是黄某春与黄某丙的DNA鉴定,证明的是黄某春与黄某丙的亲子关系,属于原告的举证范围,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但事故发生是因黄某春不遵守交某法规所致,事故由黄某春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0411.7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某、交某事故认定书、出生医学证明、残疾人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某事故的发生系黄某春和被告岑某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所造成,交某部门认定黄某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岑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某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岑某各按事故责任7:3比例承担责任适宜,即被告岑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算的为准,即150411.7元,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51元,被告岑某已支付的丧葬费7440元,视为代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岑某。余下40160.7元,由原告和被告岑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即被告岑某应赔偿原告12048.21元。由于粤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岑某赔偿责任的该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商业险属于人保公司与被告岑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交某事故受害人具备对保险公司直接的起诉权和请求权,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岑某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1520.32元,因与案外人蒙肖芬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岑某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25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48.21元给原告黄某乙、廖某、黄某丙,合计122299.21元。扣除被告岑某垫付的7440元,尚应赔偿114859.21元。被告岑某垫付的7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岑某。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廖某、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2672元,原告黄某乙、廖某、黄某丙负担87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粟焕玲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人民陪审员周某红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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