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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梁某。

原告赖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某困难为由,于2007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从2008年7月份起每月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至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亲笔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之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08年7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所写,但并没有发生借款事实。被告只应该还一部分。被告和原告以前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在双方结婚前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写了欠条给原告,当时出于对原告的补偿。这是对感情的表达。被告只能还这笔款的30%。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协议离婚)。在双方谈恋爱期间,被告曾于2007年9月29日立写欠条一张,载明:我梁某因生意周某不灵,先借赖某人民币15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7月份起平均每月向赖某支付人民币直至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

庭审中,被告称该借款系为了证明感情而向原告写的欠条,并没有实际借到这笔款,原告家庭也没有这个经济实力出借15万。原告则称借款是真实的,该款系原告向亲戚多方筹借所得。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欠条系被告亲笔所立写,虽然被告称该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该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该归还借款本金。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在借款期间应视为无息借款。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归还原告赖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08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农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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