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东发展银行清远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吉安地区分行京庐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3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清远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X路广发大厦内。

负责人:张某某,该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鸣,北京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明星,北京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吉安地区分行京庐办事处。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大道X号。

负责人:胡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廷智,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青岛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粤安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镇工业加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清远分行(以下简称清远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吉安地区分行京庐办事处(以下简称京庐办)、原审被告广州粤安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粤安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赣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8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吉安地区办事处(1997年3月更名为京庐办)与粤安公司签订(92)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75‰,逾期还款加收20%的利息。该合同还约定:“借款本息还清,合同失效”。清远分行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并于同日与京庐办签订借款偿还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保证金额为6000万元及利息,并承诺“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不履行还款责任时,主债权人可从担保人账户上扣款,但该笔贷款需划至借款人在担保方所设立的账户上,以便担保方监督使用”。同日,京庐办将6000万元划至粤安公司设在清远分行的账户。贷款到期后,粤安公司仅偿还利息(略)万元,尚欠本金600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付,清远分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1993年8月17日,京庐办致函粤安公司,要求上浮利率,并作出还款计划。同年8月25日,粤安公司拟定还款计划,但京庐办未置可否。同年9月17日,京庐办致函粤安公司再次要求上浮利率,粤安公司未作答复。此后,京庐办通过邮局分别于1995年7月、1997年5月、1997年7月、1998年7月以挂号形式向粤安公司和清远分行寄发催款函,粤安公司仅在1997年7月的催款函上签字,清远分行均未作答复。另外,京庐办还多次派员到粤安公司、清远分行处催款,两单位均未履行还款责任。京庐办于1998年8月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粤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清远分行对粤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京庐办与粤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明确,手续完备,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清远分行作为保证方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并承诺归还粤安公司的贷款本息,应认定为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京庐办一直未间断向粤安公司及清远分行催收借款,且粤安公司在1997年8月的催款函上盖章认可并表示拟作还款计划,表明诉讼时效中断。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清远分行的诉讼时效随主债务时效的中断而中断,清远分行据此不能免除担保责任。清远分行提出京庐办未经保证方同意,与粤安公司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粤安公司虽应京庐办要求作出一还款计划,但该还款计划不是新的法律关系,清远分行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粤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负有清偿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清远分行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条(二)项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粤安公司向京庐办偿付6000万元本金及扣除(略)万元之后的利息(1992年8月8日至1993年8月8日按月息75‰计算;1993年8月9日至1995年6月30日的利息按年息1098%并加收20%的罚息计算;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的利息按日5计算;1996年5月1日至1998年12月6日的利息按日4计算;1998年12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日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粤安公司若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由清远分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略)元,由粤安公司和清远分行各承担(略)元。

清远分行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到期后,粤安公司应京庐办的要求拟定了还款计划,并变更利息,应认定借款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且未经担保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担保人清远分行应免除担保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借款担保为一般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时,担保期限应为6个月。京庐办未在该期限内提起诉讼或仲裁,清远分行应免除担保责任。京庐办答辩称:京庐办并未与粤安公司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京庐办要求粤安公司作出还款计划的行为只是要约邀请,粤安公司的还款计划是要约,但京庐办并未对此作出承诺,且在日后的催款函中依然按原合同的期限催款,故借款双方并未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变更利息是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实行的,合同约定利息可随国家利息调整而调整,因此无需通知担保人;该借款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以前,应适用担保法实施以前的法律规定,按《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担保责任期限未约定的,应推定为二年。京庐办向粤安公司和清远分行的不间断催款并未超过二年或间隔二年,因此,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均未超过。故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京庐办与粤安公司以及清远分行所签的上述借款担保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京庐办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粤安公司没有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清远分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粤安公司应京庐办的要求所出具的还款计划,并非产生新的法律关系。该还款协议最后一笔的还款期限为1994年5月15日,从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起算亦未超过二年。清远分行关于还款计划是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其应当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发生于担保法实施之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清远分行关于应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限为6个月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担保合同的保证责任期限未作具体约定,属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按照法发(1994)X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某被保证人承某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清远分行应在被保证人粤某公司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即清远分行应在1993年8月7日至1995年8月7日期间承担保证责任。作为债权人的京庐办通过邮局以挂号信于1995年7月向清远分行催款,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限。京庐办于1995年7月、1996年7月、1997年7月、1998年7月向粤安公司和清远分行催款,京庐办对粤安公司和清远分行的诉讼时效皆未超过,清远分行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将保证责任期限认定为诉讼时效欠缺,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广东发展银行清远市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洪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