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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韦某、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垦建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韦某。

被告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韦某、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垦建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垦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垦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垦建房地产公司对因购买其开发的贵港市豪港华庭项目的房产而与原告所发生的借贷关系的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某因购置被告垦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贵港市豪港华庭项目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韦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人民币叁拾壹万叁仟元整(¥313000.00元),贷款期限:20年,贷款于2010年6月7日发放,贷款期限从2010年6月7日至2030年6月7日止,被告韦某以其所购位于贵港市X区第X幢X号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担保。随后,原告与被告韦某在贵港市房产局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韦某多次不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计至2012年3月7日连续拖欠原告月供本息3期,金额6778.58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提起诉讼。起诉后,原告根据《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5月22日在被告垦建房地产公司的帐户中扣划款项11500.29元,用于偿还被告韦某所欠原告的截止2012年5月22日的月供本息。截止2012年5月22日,被告韦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610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合同完全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韦某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韦某应当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垦建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韦某提前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96102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办法计付相应利息;被告韦某以其提供的抵押物贵港市X区第X幢X号房优先清偿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垦建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未作答辩。

被告垦建房地产公司辩称,要求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由垦建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垦建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垦建房地产公司对因购置其开发销售的房产而于2008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0年6月7日,被告韦某(借款人)因购置被告垦建房地产公司开发销售的贵港市豪港华庭第X幢X号房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13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0年6月7日起至2030年6月7日止),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韦某以其所购贵港市豪港华庭第X幢X号房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韦某发放贷款,但计至2012年3月7日止被告韦某连续三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3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299718.55元、拖欠月供本息6778.58元。被告韦某所欠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在被告垦建房地产公司的帐户中扣划款项11500.29元,用于偿还被告韦某所欠原告的截止2012年5月22日的月供本息。截止2012年5月22日,被告韦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6102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抵押登记证明、拖欠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催收登记信息清单、营业执照、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韦某连续三期逾期不还借款本息,虽然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已从被告垦建房地产公司的帐户中扣划款项11500.29元用于偿还被告韦某所欠原告的截止2012年5月22日的月供本息,但被告韦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韦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韦某偿还借款本金296102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办法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韦某以其所购贵港市豪港华庭第X幢X号房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被告垦建房地产公司亦为被告韦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韦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先行偿还借款,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垦建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61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96102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从2012年5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就被告韦某用于抵押的贵港市豪港华庭第X幢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依据上述第二项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未能清偿的部分债权,由被告广西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589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949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某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农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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