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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尤西村民委员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付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学锋,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4日被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蔡某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即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同意将乙方蔡某乙租用马玉先原租用被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原汽修厂大院场地由蔡某乙租用,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即从二00二年元月一日至二0二二年元月一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愿续租,在同等条件下甲方首先照顾乙方,双方合同另订。租金依照甲方与马玉先所签订的合同租金交纳,即在原合同所剩的八年内每年按起柒仟元交纳,甲方从二0一0年元月一日起每年交纳玖仟元整,均为每年元月一日前交清,先交款后使用。该合同经(2001)洛涧工见字第X号见证书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2009年12月被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本案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2001年7月14日被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蔡某乙签订《租赁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蔡某乙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而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蔡某乙,那么,该合同如引起纠纷,也应由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本案中,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适格主体,作为原告向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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