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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桂林金某大酒店与申请执行人桂林福达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桂林市玉桂宾馆借款合同还款纠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申请复议人桂林金某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酒店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桂林福达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桂林市玉桂宾馆。

申请复议人桂林金某大酒店(以下简称金某酒店)对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桂林福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桂林市玉桂宾馆(以下简称玉桂宾馆)借款合同还款纠纷提出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执行员欧文奇、徐桂诚、刁冀方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08年8月20日向申请复议人金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金某酒店在《申请复议书》及接受本院调查时称:1、广西祥浩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浩公司)不了解桂林旅游市场,对我酒店的经营情况不了解,采用营业费用和管理费用的数据偏高,而对利润方面则采用的是最低值,且采用的数据是从2003年至2007年的数据,这一时段是我酒店亏损的时段,因而导致经营权评估值偏低;2、我酒店在2007年10月31日曾委托广西江山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我酒店的经营权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523.62万元,按现在的情况,我酒店的经营权评估价值应为512.04万元,并非祥浩公司所出具的《报告书》评估我酒店的经营权价值225.10万元,同一酒店经营权的评估价值相差一倍多,存在明显差额。因此,申请复议人金某酒店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04)南铁执字第98-X号民事裁定,请求:1、支持金某酒店经营权评估值为512.04万元;2、驳回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04)南铁执字第98-X号民事裁定。

申请复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西江山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桂林金某大酒店特许经营权评估咨询报告书》;2、金某酒店现有设施、设备净残值清单。

经审查查明: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达公司与被执行人玉桂宾馆借款合同还款纠纷一案中,因金某酒店未依法履行其对被执行人玉桂宾馆所负的债务,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对金某酒店强制执行,并拟评估金某酒店的经营权,因申请执行人福达公司不同意协商选择评估机构,2008年1月23日,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向入围该院的四家评估公司即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祥浩公司、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广西公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发出要其到场参与摇珠抽签通知书。1月24日,上述四家评估机构到了现场,并签认了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的《执行案件评估机构到场登记表》,经过摇珠抽签,祥浩公司中标。同日,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向祥浩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1月25日,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向祥浩公司送达了《评估委托书》,委托祥浩公司对金某酒店的经营权的价值进行评估。祥浩公司于4月30日以祥浩会事评报字【2008】第X号作出了金某酒店自2008年2月20日至2022年11月17日的经营权评估价值为225.10万元的《桂林金某大酒店经营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金某酒店在5月20日收到《桂林金某大酒店经营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后,于5月30日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递交了《桂林金某大酒店关于祥浩会计师事务所对我酒店经营权评估值的异议》,提出五点异议:1、《评估报告》对“资金某本”的计算不合理;《评估报告》对“折现率”的计算不合理;3、《评估报告》中对2008年以后的“经营收入”和“净利润”计算偏低;4、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收集的数据不客观;5、《评估报告》没有评估商标及其它无形资产。6月17日,祥浩公司以祥浩会事函字(2008)第X号作出对《桂林金某大酒店关于祥浩会计师事务所对我酒店经营权评估值的异议》回复,在回复中,祥浩公司针对金某酒店提出的五点异议进行了逐项答复。7月1日,南宁铁路X组织金某酒店及祥浩公司进行协调,金某酒店仍坚持其在《桂林金某大酒店关于祥浩会计师事务所对我酒店经营权评估值的异议》中的异议观点,对南宁铁路运输法院采取摇珠方式确定评估机构表示没有意见,但提出采取抽签方式确定评估机构时,其无人到场,对是否真的是按抽签结果确定评估机构存疑。金某酒店对祥浩公司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表示无异议。祥浩公司再次陈述了其在回复的意见。

另查明,2008年8月20日,申请复议人金某酒店的全权代理人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认为其酒店现有设施、设备的残值通过《物价法》核算,价值近400万元。在2007年10月31日曾委托广西江山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酒店的经营权的价值评估为523.62万元,因而仍坚持其在《桂林金某大酒店关于祥浩会计师事务所对我酒店经营权评估值的异议》中的异议观点。金某酒店对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在评估程序方面认为没有明显违法,但同时提出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在摇珠抽签时,其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没有到场,认为做得不够公开。另外金某酒店对祥浩公司及该公司的评估人员的资质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达公司与被执行人玉桂宾馆借款合同还款纠纷一案中,因金某酒店未依法履行其对玉桂宾馆所负的到期债务,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对金某酒店强制执行,并拟对金某酒店的经营权进行评估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对评估机构的选择,征求了福达公司及金某酒店的意见,因福达公司表示不愿意协商选择评估机构,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决定采取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并向入围该院评估机构名册中的四家评估公司送达了参与摇珠抽签通知书。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祥浩公司、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广西公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到场并签认了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的《执行案件评估机构到场登记表》,经过摇珠抽签,祥浩公司中标。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依程序先后向祥浩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和《评估委托书》,并在收到祥浩公司的评估报告后,在法定时间内将评估报告送达给金某酒店。在金某酒店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后,又将异议送达给祥浩公司,由祥浩公司对金某酒店的异议进行了了回复,并组织金某酒店及祥浩公司进行协调。本院认为,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在确定评估机构及对金某酒店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后的处理方面,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并无不当之处。至于金某酒店提出的在随机确定评估机构时,其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没有到场,有失公开的意见,本院认为,在随机确定评估机构时,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案件当事人必须到场,因此,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当,金某酒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祥浩公司作出的祥浩会事评报字【2008】第X号《桂林金某大酒店经营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根据金某酒店所提供的财务数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原则和方法所做出的,且其也就金某酒店的异议做了明确、合理的解释。金某酒店对祥浩公司及评估人员的资质均无异议,也未能证明评估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因此,对祥浩公司的评估结果不应进行重新评估,金某酒店提出应采用其单方委托的评估结果更无法律依据。祥浩公司对金某酒店经营权价值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可做为法院拍卖金某酒店经营权的参考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在拟拍卖金某酒店经营权的执行过程中,对评估机构的委托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行的,程序合法。申请复议人金某酒店请求支持金某酒店经营权评估值为512.04万元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04)南铁执字第98-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桂林市金某大酒店对本案提出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欧文奇

执行员徐桂诚

执行员刁冀方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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