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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彭某、株洲市金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某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株洲市金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曦美苑X栋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工人,住湖南省攸县X组谭前塘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彭某、株洲市金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某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易战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阳君颖、人民陪审员刘申芝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金田某司因开发株洲市X区X路“金田X世家”房地产项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在株洲县X镇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自2011年8月开始还款,同年8月份还款24万元,同年10月份还款24万元,以此类推。被告李某、彭某自愿用其自有的财产对被告金田某司的该项借款予以担保。现被告金田某司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田某司偿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12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2月,以后利息按协议约定计算);2、由被告李某、彭某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请求法院组织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金田某司因在株洲市X区X路的“金田X世家”项目缺乏资金,向原告袁某借款30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协议书出借人:袁某借款人:株洲市金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李某、彭某甲乙丙三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借款金额:叁佰万元……甲方:袁某2011.6.2乙方:株洲市金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6.3丙方:李某2011.6.3”该借条上盖有被告金田某司的公章。至起诉时止,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金田某司自愿于2012年3月17日前归还原告袁某借款300万元;

二、若被告金田某司在2012年4月1日前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金田某司承诺将其所有的股东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袁某,并由被告金田某司办理如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等股份转让事宜及股东股份转让变更手续;

三、若其后被告金田某司支付清向原告袁某的借款,原告应在三日内将金田某司的股东股份再转让给被告金田某司,并由原告袁某办理股份转让变更手续;

四、在办理上述该公司股东股份转让手续前,被告金田某司必须将其债权债务清单交给原告袁某,除与原告的借款外,被告金田某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行承担,若在办理了被告金田某司的股东股份转让手续后,因为被告金田某司的原因造成原告袁某承担了被告原金田某司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被告袁某必须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五、在位于株洲市X区X路的“金田※世家”房地产项目未处理兑现前,被告李某、彭某仍应对被告金田某司的该项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案受理费31760元,减半收取15880元,被告株洲市金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易战国

代理审判员欧阳君颖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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