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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马某、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绰号“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绰号“X”,男,回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3日转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绰号“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3日转由本院取保候审。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马某、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马某、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马某、单某共谋盗窃后,从南宁市江南客运站对面的公交车站登上207公交车伺机抢劫,当车行至广西体育馆附近,被告人马某、单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钟某将被害人陆××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NCKLA牌N9i型手机盗走。

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马某、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陆××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钟某、马某、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马某、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马某、单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单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单某罚金。

三、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单某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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