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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34岁,因涉嫌犯绑架罪,2005年10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由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实行网上追逃,2011年11月2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4日由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2012年4月20日根据桃源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10日根据桃源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某日,李某珍(已判刑)给在广东省珠海市的官某某(已判刑)打电话,告知余某某最近从深圳一老板那里得到了几十万元钱回到桃源老家,并邀其找余某某搞点钱用。然后李某珍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并邀其帮忙。被告人李某甲表示同意。同月14日,官某某邀集林某、罗某某(均已判刑)从珠海来到ⅩⅩ县X镇并住进ⅩⅩ宾馆Ⅹ房间。同月15日,李某珍带被告人李某甲来到ⅩⅩ宾馆与官某某、林某、罗某某见面并商量敲诈余某某的事宜,商定由李某珍、李某甲提供余某某的具体行踪。同月16日18时许,李某珍邀被告人李某甲再次来到ⅩⅩ宾馆与官某某、林某、罗某某商量,并告知他们余某某当晚将来到ⅩⅩ县X镇。官某某等人提出要准备一辆车,先把人搞上车再说。官某某得知余某某可能认识自己便提出自己不出面。林某遂邀李某(已判刑)加入。然后林某安排李某叫来一辆面包车。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余某某、余某母亲贺某来到ⅩⅩ县X镇ⅩⅩ路农贸市场旁的舞厅跳舞。被告人李某甲通过通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将余某某的情况告诉李某珍、官某某,官某某与林某、罗某某、李某乘面包车来到舞厅下面等候。同日22时许,官某某得知余某某将要出舞厅,便离开了面包车。待余某某来到车边,罗某某、李某、林某将余某某强行掳上面包车,将其带到常德ⅩⅩ宾馆ⅩⅩⅩ房间。途中,林某等人假称是深圳老板派来的,余某某哀求释放自己并主动提出愿意出钱,然后林某等人让余某某与母亲贺某通电话,告知贺某备钱赎人。林某等人也在电话中威胁贺某送五万元钱赎人。同月17日上午,在ⅩⅩ宾馆楼下,林某收到贺某交来的三万元人民币后才让余某某离开。尔后,林某、罗仕功、官某某、李某珍、李某甲、李某先后赶到常德ⅩⅩⅩ宾馆分赃,除去开支外,李某珍分得14000元,林某、官某某、罗某某各分得4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未分得赃款。

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桃源县公安局漳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李某乙、郑某、宋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官某某、林某、罗某某的供述,移动电话通话清单,移动电话短信清单,本院(2006)桃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7)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7)常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的线索来源和被告人的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绑架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ⅩⅩⅩ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人民陪审员ⅩⅩⅩ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ⅩⅩ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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