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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桑植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钢强,桑植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模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源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钢强、被告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罗某乙家的骡子将原告家骡子的腿和嘴严重咬伤。当时原告不要骡子了,被告就将原告的骡子牵回了家,之后经协商,被告答应赔8500元钱,3天付款。被告没有履行,之后又经过村X乡两级调解,被告都同意:一是赔钱8500元,二是骡子对调,原告找给被告3500元。而被告至今不履行。现诉诸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8500元;2,被告赔偿误工损失4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乙辩称:一、此案与被告无关,因骡子是被告父亲罗某乙中的财产,被告早已与父亲分家立户;二、村X乡的调解意见是晴3天后拉树还款,是原告不遵守。二、在村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的前提是换回土地,而原告没有换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罗某乙家的骡子将原告罗某甲拴在屋后面的骡子咬伤。在双方到场看后,原告罗某甲表示不要该骡子了,被告罗某乙就将原告罗某甲家的骡子牵走喂养,直今还在被告罗某乙家管理喂养。当天经双方协商,由被告罗某乙赔偿原告罗某甲8500元钱,原告罗某甲家的骡子归被告罗某乙所有。后因被告罗某乙没有履行协议,又通过村里调解,双方同意,原告罗某甲的骡子归被告罗某乙,罗某乙的骡子和罗某甲的骡子对调,罗某甲找罗某乙3500元,并定于2011年11月8日下午兑现。之后被告罗某乙又以骡子是其父亲的和他父亲要求换回与原告家调换的土地没得到解决为由反悔。2011年11月10日,此事再次经桑植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2011年11月10日下午原、被告双方调换骡子,原告罗某甲给被告罗某乙找补差价3500元,该协议被告父亲罗XX亦签名确认。但该协议没得到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骡子的价格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桑植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略)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略)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周某某、钟某某的证明,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乙因对自家饲养的骡子管理不善,将原告罗某甲家骡子咬伤,由此给原告罗某甲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付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乙提出骡子不属于他所有,他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因为在事发后几次的处理中都是由被告罗某乙参与,协议中已明确骡子的所有人系罗某乙,且在桑植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其父亲亦在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名确认,没有提出该骡子所有权的问题,另外被告罗某乙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骡子属其父亲罗XX所有,故不予采信。至于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本案发生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被告罗某乙将原告罗某甲家骡子牵回家喂养,至今未退回,视为是对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故此,对于原告罗某甲要求被告罗某乙赔偿8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罗某乙已经赔偿了原告罗某甲家骡子的整个价值,再要求赔偿误工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甲经济损失8500元。原告罗某甲家的骡子归被告罗某乙所有(实际已由被告罗某乙管理喂养);

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模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向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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