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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与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5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新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X号光大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达珠,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营业部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查明:

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投行营业部)与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证券公司)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拆借金额2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1996年5月29日至1996年11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1155‰;逾期还款按日5收取罚金。合同签订后,中国投行营业部于1996年5月30日将2000万元拆借资金划入河南证券公司账户。河南证券公司于1996年11月22日向中国投行营业部出具一份委托书称:“我公司于1996年5月30日从该行拆借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半年(1996年5月30日至1996年11月30日止),共计利息(略)万元,已委托河南三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代付”。1996年11月20日,中国投行营业部收到河南三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代河南证券公司向中国投行营业部支付利息(略)万元。中国投行营业部与河南证券公司在上述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1996年11月30日又续签了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拆借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为4个月(自1996年11月30日至1997年3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1155‰;逾期按日3计收罚息。河南证券公司于1997年7月16日向中国投行营业部出具了一份还款展期申请书中称:“我公司与贵部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已到期,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申请将该笔资金合同展期至1997年10月31日,利率仍按年1386%执行,本金分别于1997年8月底前还600万元;1997年9月底还800万元;1997年10月底还600万元,每期利息均随本金一起结清。原合同利息924万元于展期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划往贵部指定账户,请予准许办理”。河南证券公司于1997年9月22日以电汇方式向中国投行营业部支付利息924万元。1998年7月17日,中国投行营业部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河南证券公司偿还拆借本金2000万元;支付自1997年3月30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自1997年3月30日计至1998年6月20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1999年3月18日,中国光大银行接收了原中国投资银行的债权债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投行营业部与河南证券分行于1996年5月29日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其合同约定资金拆借的期限为6个月,此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的期限不得超过4个月的规定,河南证券公司因不能按期偿付中国投行营业部的拆借资金,双方于1996年11月30日又续签了一份资金拆借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除拆借期限改为4个月,其余内容均与上份资金拆借合同内容相同。中国投资银行营业部与河南证券公司均系金融机构,双方明知中国人民银行对资金的同业拆借期限有着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但在签订资金拆借合同时却违反该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上述二份资金拆借合同均为无效。河南证券公司依据资金拆借合同从中国投行营业部拆入资金2000万元及其法定利息,应返还中国投行营业部。中国投行营业部诉请河南证券公司按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罚息及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河南证券公司称:其与中国投行营业部之间互有债权、债务,且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均为拆借,该公司所扣划中国投行营业部2000万元用以偿还该部所欠河南证券公司的拆借款行为应予以保护。此抗辩理由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形成本案纠纷,河南证券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国投行营业部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证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投行营业部拆借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自1997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中国投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河南证券公司承担(略)元,中国投行营业部承担(略)元。

河南证券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两份资金拆借合同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金拆借的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无效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对于中国投行营业部依据这两份无效资金拆借合同先后收到的共计(略)万元的利息,在判决中没有处理,以默认的方式予以保护。这(略)万元应视为返还本金,从2000万元中扣除。河南证券划扣中投行营业部的2000万元用以清偿与中国投行营业部发生的五笔业务中的两笔款项是合情合理的,要求一审法院对河南证券作为拆出方的两笔款项与本案合并审理可减少争议双方的诉累,符合民诉法的原则。但一审法院却以“抗辩理由属不同法律关系为由”认为“应另案解决”显然是不适当的。请求贵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国光大银行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认为:河南证券公司与中国投行营业部所签拆借资金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所签展期协议亦已实际履行,河南证券公司已向中国投行营业部付清合同期内利息,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两份拆借合同期满后,河南证券公司未再偿付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至于河南证券公司上诉所称中国投行营业部收取合同约定收到的利息,应折抵为本金,即从2000万元中扣除之理由,因当时在履行拆借合同过程中,双方均明确(略)万元系归还利息,尔后对拆借合同予以展期。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利息已实际支付。原审法院实际将该利息视为合同期内的利息,并非未作处理。河南证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河南证券称其与中国投行营业部共发生过5笔业务,涉及金额6800万元,河南证券扣划本案2000万元用以清偿其与中国投行营业部发生的五笔业务中的两笔款项,应当与本案合并审理,可减少争讼双方的诉累,符合民诉法的原则。河南证券所称的两笔款项是否与本案合同有直接关联,是衡量两个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审理的关键。仅仅以款项的流向即将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处理亦属不当,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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