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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拓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人,小学文化,陕西省清涧县X乡X村民,住(略)。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拓某某窜至延安帝豪时代广场门前,推开该广场南门进入一楼,趁无人之机,盗窃货架上“华迩迪狮”上衣2件、“鞋匠世家”皮鞋1双,价值1053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

2009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拓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再次进入帝豪时代广场一楼内伺机盗窃时,被抓获。

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廖某某陈述及丢失货品明细、证人白某某、袁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信、户籍证明信、被告人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米莲娥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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