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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女,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

被告许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戴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璐、人民陪审员刘志敏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妞担任记录。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06年7月-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6600元,并于2007年1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半年或一年内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并未归还。2009年11月,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仅不归还欠款本金和利息,而且避而不见。为维护合某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66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315元及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4千元,三项合某37915元。

原告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拟证明200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6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7月30日前归还;

借条,拟证明200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600元的事实。

被告许某既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10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7月30日前归还。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于2009年12月27日就剩余的欠款266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仅不归还欠款本金和利息,而且避而不见,原告因而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是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逾期还款利息为287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经济损失4千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戴某借款本金266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872元,两项合某29472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冰

代理审判员陈璐

人民陪审员刘志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贺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某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某一方订立合某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某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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