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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甲,男,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湖南省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乙,男,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

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买卖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文某乙银行存款9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下达财产保全裁定书,并于2012年2月15日查封了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晋号的东风牌汽车1辆、车牌号为晋号的陆地巡洋舰霸道汽车1辆。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关任审判长,审判员金飞、人民陪审员刘志敏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维担任记录工作。原告文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文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甲诉称:2009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原装日立挖掘机转售合某》。合某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原装日立挖掘机以1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按照约定分期付款给原告。至2011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后,就不再支付原告挖掘机本金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本金及违约金合某934319元。

原告文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原装日立挖掘机转售合某》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某金额及支付方式,以及违约金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2%计算;

证据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自付了首付款后,被告就未再按合某的约定付款;

证据4,“文某乙机器按揭款支付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尚有挖掘机本金及违约金合某934319元未支付给原告;

证据5,授权委托书及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委托尹某某出售原装日立挖掘机给被告。

被告文某乙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5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3日,原告(合某甲方)的委托人尹某某与被告文某乙(合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原装日立挖掘机转售合某》。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机型为x(BE)-3的原装日立挖掘机1台出售给被告,售价为190万元,货款支付方式为按揭付款。被告于2009年1月5日支付首付款30万元,余款分12期(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每月5日为付款日)支付完毕,按揭利息按月息0.0068计算,按揭利息总额为70720元,合某总价款为(略)元。双方还约定,乙方逾期付款,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2%计算。原告未收到全部货款之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全款付清后,挖掘机的产权自动移至被告。合某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5日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原告即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此后,被告第一、二期的按揭款未按时支付,被告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4月底全部付清逾期欠款,之后的按揭款及利息依约按时付清。但被告仍未依约按时付款,截止2011年12月25日,已累计产生违约金28492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累计付款202万元,尚欠本金及违约金235649元。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经查,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4%。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某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某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率偏高,本院根据利率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合某2356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文某甲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合某235649元;

二、驳回原告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某9835元,由被告文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关

审判员金飞

人民陪审员刘志敏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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