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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荣与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刘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李某荣,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原告李某荣之夫),男。

原审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银,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荣与原审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刘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某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银、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刘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荣诉称,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建新城花园工程中,该工程项目经理刘某将该花园X号楼的外粉刷工程承包给李某,李某即找其来工地干活,其在工作中不慎摔伤,住院30天,花医疗费用9013.80元,其伤经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李某除支付9400元医疗费外不管不问,故依法请求三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9659.32元。

原审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和刘某辩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项目经理刘某,刘某将粉刷工程包给了李某,李某又将该工程包给了原审原告丈夫王某某。由王某某组织人干活,我们不是侵权人,不能直接承担责任,只承担连带责任。直接责任人是王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辩称,我将工程包给了王某某,承包后我只负责管理工程质量,对事故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查明,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罗山新区X区建筑工程承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原审被告刘某,刘某承接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X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了同样无任何资质的原审被告李某,李某接手此项工程后即以每平方米9元的价格计算工资标准请农民工来到工地干活,被请的农民工中就包括原审原告丈夫王某某,工程进行过程中因正逢农忙,工地人手不够,王某某即让自己妻子(原审原告)李某荣前来帮忙。对干活的人员来去,原审被告均无人管理,只负责工程进展到什么地步,计算多少工钱。2010年10月16日下午2点左右,原审原告和几名农民工正在工地上干活时不慎摔伤,原审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用9013.80元,其中在罗山县X村合作医疗报销了4681.50元。经诊断李某荣:1、右侧桡骨骨折。2、左侧桡骨头骨折并肘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加强营养叁个月;2、定期检查;3、建议休息半年,壹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4、术后壹年内取内固定物。2011年3月5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荣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荣左肘关节脱位并桡骨头骨折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用590元。庭审中原审被告刘某称自己为项目经理但未向本院提供其能从事本行业资质的证据。原审被告李某称其又将自己承包的外粉工程承包给了王某某等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某给付了原审原告9400元医疗费用于受伤治疗。

经查李某荣系农业人口,无从事外粉工程方面的资质。李某荣还提供了1000元交通费票某。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15986元/年。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出院证、费用清单、票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审被告刘某承建,刘某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无资质的原审被告李某。三原审被告在工程承建中疏于管理,未能加强安全意识的教育与防范,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人员受伤情况,三原审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三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受伤承担60%责任;原审原告无从事这方面工作技能,未经培训就上岗工作,且本人工作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伤后果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其自己应承担40%责任。原审原告受伤后依法应获得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9013.80元,扣减新农合报销的4681.5元,还剩医疗费为4332.3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38天×15986元/年÷365天=6131.6元。3、护理费30天×15986元/年÷365天=131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5、营养费依医嘱即(30天+90天)×10元/天=1200元。6、伤残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20%=22094.9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590元。上述费用共42762.7元,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外,即三原审被告共同负担(42762.7元-6000元)=36762.7元×60%=22057.6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28057.60元。此款应由三原审被告共同赔偿,互相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对李某先期己支付的9400元应予扣减,三原审被告还应再给付原审原告赔偿款18657.6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刘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审原告李某荣各项损失累计18657.6元(李某先期支付的9400元已扣除),三原审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原审原告李某荣负担291元,原审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刘某、李某共同负担70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某荣称,原审被告李某应对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刘某应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40%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原告李某荣系王某某雇请,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原告李某荣本人有过错,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刘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较为客观,判决比较公正。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李某荣的申诉请求。

原审被告李某辩称同上。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0年10月16日14时许,原审原告李某荣与王某某等人在新城花园X号楼上房面瓦,其在运瓦过程中从楼面的斜坡上滑到平台摔伤。

原审原告李某荣之夫王某某称,在新城花园X号楼工地已向原审被告李某讲过李某荣等几人干活,但原审被告李某仅认可原审原告李某荣之夫王某某向其讲过几人干活,但未讲哪几人干活。

上述事实,有出院证、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质证与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李某认可原审原告李某荣之夫王某某向其讲过几人在新城花园X号楼工地干活,李某荣也确系在该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审被告李某按工程量向王某某等人发放工资,故应认定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原审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明知原审被告刘某无相应资质而将新城花园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刘某,原审被告刘某明知原审被告李某无相应资质而将新城花园工程X号楼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刘某应对原审被告李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被告未尽到安全生产及管理之责,对原审原告李某荣的受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原告李某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自己安全谨慎义务,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自己承担20%责任为宜。经审查,赔偿原审原告李某荣项目、数额如下:1、医疗费9013.80元,扣除合作医疗基金支付金额4681.50元,医疗费剩余为4332.3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0天,即140天×(15986元/年÷365天)=6131.61元。3、护理费:30天×(15986元/年365天)=1313.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5、营养费(30天+90天)×10元/天=1200元。6、伤残赔偿金5523.73元×20年×20%=2209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李某荣诉讼请求为:子3682.21元/年÷2×20%=368.22元,父母3682.21元/年×(18年+17年)÷4×20%=6443.86元,共计6812.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总额为28907元。7、伤残鉴定费5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共计49574.82元。应赔偿:49574.82元-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574.82元×80%=34859.86元,34859.86元+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859.86元(含原审被告李某已赔偿款9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某赔偿原审原告李某荣各项损失计款40859.86元(含原审被告李某已赔偿款9400元),原审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审原告李某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041元,原审原告李某荣负担385元,原审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刘某、李某负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玉和

审判员祁利民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况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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