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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倪某与被告肖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肖某之妻。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肖某之妻。

原告倪某与被告肖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倪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2)宜民一初字第229-X号民事裁定,并额度冻结了被告肖某、黄某的银行存款11.75万元。原告倪某、被告黄某及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2010年5月,被告肖某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5月12日、24日、30日三次向原告倪某借款2万元、5万元、6.25万元,合计13.2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开始三个月被告肖某如约支付了利息,之后,就未正常付息了。一年后,经原告倪某多次催讨,被告肖某于2011年10月还款1万元,2012年1月还款0.5万元,并承诺2012年农历正月全部还清,逾期后,原告倪某多次催讨,被告肖某总是借故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某、黄某返还借款11.75万元。

被告肖某、黄某辩称:被告肖某借款是事实,但不是用于做生意,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是用于赌博,该借款应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在被告肖某借款时不知情,原告倪某也未向被告黄某催讨过借款,所以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肖某的个人债务,被告黄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10年5月12日、24日、30日分三次向原告倪某借款2万元、5万元、6.25万元,合计13.25万元。被告肖某分别向原告倪某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条上对还款期限均未作出约定。一年后,经原告倪某催讨,被告肖某于2011年10月向原告倪某还款1万元,2012年1月还款0.5万元。至今,被告肖某尚欠原告倪某借款11.75万元未予返还。被告肖某、黄某于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主张被告肖某借款未用于做生意和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系肖某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只有被告黄某的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倪某又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黄某主张被告肖某的上述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倪某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与原告倪某虽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经原告倪某催讨后,被告肖某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肖某未返还借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倪某请求判令被告肖某返还借款11.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黄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借款属被告肖某、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倪某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共同返还借款11.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抗辩主张被告肖某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黄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倪某借款11.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08元,合计2433元,由被告肖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鹏伟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国树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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