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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伍晓衡,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魏仁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广东深圳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5日,在广东韶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20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谭X,小孩长大到两岁多的时候,发现小孩根本不会讲话,经诊断为重度智力发育迟滞,被认定为二级残疾,从此,夫妻二人为小孩走上了一条漫长的求医问药之路,夫妻之间为此烦恼、痛苦,加之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也逐步走向破裂。2008年3月,原告将小孩送回老家,由父母帮忙带养,同年底,夫妻一起回家探望小孩,结果双方发生激烈冲突。2009年正月初六,被告赌气离家出走,从此一去不归,杳无音讯。原告在家苦苦等待近三年之久,也没有看到被告回家,夫妻分居至今,原告从此绝望,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好起诉前来,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8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3、鸭田某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吵架,被告从2009年正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的情况;

4、粤北人民医院2006年8月24日的疾病诊断书和残疾人证,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谭X为智力类二级残疾;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谭X云、谭X平、邹X花、谭X怡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情况和原、被告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至今的情况;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

2000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年8月25日,双方在广东省韶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20日,被告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谭X。2006年8月25日,小孩谭X被韶关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智力类二级残疾,现跟随原告生活。婚续期间,双方因为小孩医疗事务吵闹不休。2008年3月,原告将小孩送回原告老家,交由原告的父母带养,同年底,原、被告一起回家探望小孩,双方发生吵架,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赌气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的生产生活借被告三姐5万元。被告结婚时没有置办嫁妆。庭审时,原告当庭陈述,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因被告未某庭,故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很牢固。婚续期间,双方因为小孩医疗事务吵闹不休,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不融洽。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因小孩抚养问题发生吵架,被告赌气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谭X一直是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小孩由原告抚养较好,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应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原告自愿清偿,也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谭X由原告谭某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被告三姐借款5万元,原告自愿清偿,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善海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魏仁旺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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