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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白某与被告吴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吴某之妻。

原告白某与被告吴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被告吴某以购买营运货车资金困难为由,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白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约定,月息按3%计算,期限6个月,超期月息按6%计算,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被告吴某借款以营利为目的,其妻子李某应当共同承担该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李某共同返还原告吴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8181元(计算至2012年4月16日止),后期利息另计。

被告吴某、李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吴某以购买营运货车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白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超期月利率为6%。借款时,原告白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当月的借款利息900元。借款后被告吴某一直未返还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11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1至3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年利率24.4%。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白某主张的借款利息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还查明,被告吴某、李某于199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与原告白某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白某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当月的借款利息900元,故被告吴某应当按照实际借款29100元向原告白某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白某要求被告吴某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29100元实际借款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白某要求按年利率24.4%支付借款利息,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白某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李某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白某借款29100元,并按年利率24.4%支付从2011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光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树

附: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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