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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欣宇科技(福建)有某(下称欣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仪股份公司(下称高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欣宇科技(福建)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仪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墨尔杜塞尔多夫菲尔特米勒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齐格勒、雷纳•穆厄斯。

委托代理人孙华坤,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某职员。

上诉人欣宇科技(福建)有某(下称欣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仪股份公司(下称高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上诉人高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华坤、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名称为“手持淋浴喷头(No.A(略)X2)”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X,现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某期内。

2010年9月13日,原告代理人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李宪武来到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现场购买三款“手持淋浴喷头”各20个,支付货款人民币60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及报价单各一张。2010年9月1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被告庭审中对原告公证购买其生产的三款“手持淋浴喷头”的行为无异议。经庭审现场比对,其中二款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ZL(略).X外观设计专利上的图片基本某同。

被告欣宇公司还将上述二款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开办的网站www.x.com上公开展示销某。

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原告涉案ZL(略).X号专利无效的申请,该会于2011年8月4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略).X号专利权有某。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依法取得ZL(略).X“手持淋浴喷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某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某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的规定,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某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ZL(略).X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手持淋浴喷头”,属相同产品。经庭审现场比对,被告所生产、销某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ZL(略).X号“手持淋浴喷头”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基本某同,且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销某,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本某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被控侵权产品的销某范围、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欣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即停止生产、销某、许诺销某)原告高仪公司ZL(略).X号“手持淋浴喷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欣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某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高仪公司负担1,740元,由被告欣宇公司负担4,060元。

原审宣判后,欣宇公司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

欣宇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请求:1、撤销某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有:

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前者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审认定事实有某。手持花洒产品是一种常见的、成熟的产品,其判断主体应为淋浴喷头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由于此类产品结构简单,造型设计相对固定,故具体的细节设计就成为判断各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关键。结合被上诉人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强调的设计点,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二者的外观设计存在如下不同:1、喷头的形状不同。前者喷头的上端与下端等宽,上顶端呈圆弧状,喷头左右两侧分别沿圆弧状上顶端的左右两端向下作平行对称设计,喷头整体呈一扁椭圆体设计;后者喷头的上端较宽,下端较窄,上顶端为平直状设计,上顶端两侧呈圆弧过渡,喷头左右两侧分别沿圆弧状过渡由外向内、自上而下作逐渐收窄状设计,喷头整体呈上宽下窄的倒梯形设计。2、出水面的形状不同。前者喷头中间的出水面为上下圆弧形对称、左右平行对称的跑道形;后者喷头中间的出水面整体呈上宽下窄状。3、出水孔的排列方式不同。前者位于出水面靠近上下端圆弧形边缘的出水孔呈放射状排列;后者的出水孔均呈横向排列。4、手柄的设计不同。前者手柄上方有某跑道形的按钮设计;后者则无此设计。因此,以上存在的明显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二者的外观设计并未构成相同或近似。

二、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确定3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手持花洒类产品的结构简单,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并不高。且该专利授权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同年10月8日。在此期间内,上诉人仅试制了极其少量的若干样品,并未推出市场公开销某。在收到诉讼材料后,上诉人立即停止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试制、试推广等全部工作。事实上,被上诉人也仅在上诉人的工厂内获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品,上诉人未造成任何损害,也未获得任何利润。因此,即使构成侵权,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也明显过高。

高仪公司答辩称: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比对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二者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前者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酌定本某的赔偿数额,根据被上诉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并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某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经庭审现场比对,其中二款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ZL(略).X外观设计专利上的图片基本某同”以外,其他事实基本某实。

二审另查明:

欣宇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18日成立,是一家注册资本某1708.57万元人民币的有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电器、电子配件,汽车、雨伞零件和水暖器材及其表面处理加工。

从涉案专利视图中可以看出,表示在专利证书图片中的专利产品由长扁平状的喷头和圆柱形手柄构成,喷头的上端和下端等宽、各面之间均呈圆弧过渡,喷头中间为两端呈圆弧的长方形(跑道形)出水面,中间出水孔呈横向排列,两端圆弧边缘的出水孔呈放射状排列。其中,从主视图看,喷头出水孔外圈包围有某圈装饰条;从左右视图看,喷头和手柄之间呈圆弧过渡连接,且喷头稍向前倾。手柄正面设有某按钮开关。

被控侵权产品由长扁平状的喷头和圆柱形手柄构成,喷头的上端较宽、下端较窄,各面之间均呈圆弧过渡,喷头中间的出水面亦呈上宽下窄状,中间出水孔均呈横向排列。其中,从正面看,喷头出水孔外圈包围有某圈装饰条;从左右侧面看,喷头和手柄之间呈圆弧过渡连接,且喷头稍向前倾。手柄正面未设有某关。

漳州欣宇塑胶有某开办的网站www.x-x.com的相关界面显示有“欣宇科技(福建)有某”等字样,以及该公司简介等内容,该网站公开展示销某本某的两款被控侵权产品。

高仪公司为本某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

以上事实有某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2010)京海城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为证。

本某认为:

高仪公司依法享有某利号为ZL(略).X的“手持淋浴喷头”外观设计专利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由于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手持淋浴喷头,因此,二者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主体应为淋浴喷头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淋浴喷头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某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某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某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某中,从整体形状上看,涉案专利的喷头与手柄成一体,喷头及其与手柄连接的各面均为弧面且喷头稍向前倾。这些外观设计是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专利产品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设计,也是其区别于现有某计的主要特征,对该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某响。根据本某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同样具有某述外观设计特征,并且在喷头出水孔外圈亦包围有某圈装饰条。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喷头上下端是否等宽、出水面上下两端圆弧边缘的出水孔排列状况、手柄上是否设有某钮开关等方面存在差异,但以此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这些差异均系设计中的细节变化,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前者落入后者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欣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高仪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高仪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二者系相同外观设计虽有某当,但判定欣宇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则属正确。欣宇公司认为其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由于高仪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欣宇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某应采取定额赔偿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欣宇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某人民币1708.57万元的制造企业,具有某定的生产规模和能力,并通过两个网站进行公开展示销某被控侵权产品。综合考虑高仪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欣宇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高仪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某认为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欣宇公司赔偿高仪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是适宜的。欣宇公司认为即使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样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欣宇公司上诉理由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某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欣宇科技(福建)有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民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本某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某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某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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