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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3日,原告XX应聘到被告某生活馆担任美容师工作。入职时,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起止日期是2008年3月23日至2009年10月4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按原合同的约定给付劳动报酬。2011年1月21日,原告因被告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原因辞职离开了某生活馆。同年3月14日,原告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为其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2、支付克扣工资、退还学习材料费151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6501.9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007.6元。同年4月27日,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潭雨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支付原告工资及学习材料费151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30元,同时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007.6元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0月4日,原告的工资共计15561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的规定时间内没有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侵犯了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的合法权利,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2011年1月21日,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月21日。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不当,法院予以变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0月4日双倍工资1556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生活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宣告后,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只是后来因为工作忙没有续签,被上诉人XX也未提出续签合同的要求,故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答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合理,依法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故原判把一方当事人列为“某生活馆业主”是不准确的,本院依法变更为XXX。XXX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负有与其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XXX与XX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XXX依法应当向XX支付双倍工资。由于被上诉人XX在一审中只提出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故对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之间的其他争议,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XX支付1556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罗亮

审判员冯海燕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1.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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