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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第三人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原告曹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MCS.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简称弘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弘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弘隆公司针对曹某注册的第(略)号“MCS.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内容如下:争议商标由“MCS.”、“x”两部分组成。其中,“x”含义为“自动的、机械的”,属于对该类商品特点的描述性词汇,不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应为“MCS”,与第(略)号“M.G.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两商标若同时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产源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缝纫机用某某、电动剪刀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剪刀、刀某商品在制作工艺、功能用某及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关联性较为密切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某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是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中的缝纫机用某某、电剪刀某、电动剪刀某《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第七类。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剪刀、刀某品属于第八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属于不同的类别,显然不是类似商品。从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是不同的,也没有关联性,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有较大的关联性,不是类似商品。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某律错误。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弘隆公司述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应机械地适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而应当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的功能、用某等因素出发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进行比较,最终得出是否属于类似商品的结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缝纫机用某某、电动剪刀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剪刀、刀某、修剪剪刀某商品同属于日常生活中的裁剪工具,既可以安装在缝纫机械上裁布用,也可以装上手柄切纸用,本身具有机械与手工的双重功效,其实际用某由消费者购买后根据自身需要决定。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极为相近,是关联性及其密切的商品,很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类似商品。另外,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同行业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M.G.S”商标(见附图1)。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02年3月6日,核准注册的日期为2003年3月14日。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弘隆公司,其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8类剪刀、剪切器(手工器具)、大剪刀某某、削某、大剪刀、刀某(手工具)、刀、刮削某(手工具)、修剪剪刀、切刀。引证商标的专用某限至2013年3月13日止。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0807非动力手工具(不包括刀、剪)群组及第0810刀某(不包括机械刀某,文具刀)群组。

2002年6月14日,曹某在第7类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MCS.x”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2)。2004年1月28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缝纫机用某某、旋梭(缝纫机配件)、梭芯(缝纫机配件)、梭子(缝纫机配件)、针位(缝纫机配件)、拉筒(缝纫机配件)、针板(缝纫机配件)、送布牙(缝纫机配件)、电动剪刀、缝纫机。争议商标的专用某限至2014年1月27日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0713缝纫、制鞋工业用某械群组及第0743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群组。

2009年1月21日,弘隆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主要理由是: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引证商标经弘隆公司多年广泛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消费者熟知。曹某与弘隆公司是同行,其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与引证商标极其近似的争议商标,系对争议商标的抄袭、复某、摹仿、恶意抢注,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在商标评审阶段,弘隆公司提交了九份证据。

曹某在商标评审阶段答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弘隆公司实际使用某标中侵犯了曹某的商标权。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曹某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中国缝制机械协会证明复某件;2、认定侵犯被异议商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某件;3、弘隆公司的网站下载资料。

2011年9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曹某陈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仅对商品类似的认定存在异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弘隆公司及曹某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某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由于原告对被告认定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故本案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类似,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旋梭(缝纫机配件)、梭芯(缝纫机配件)等商品系缝纫机用某件商品,属于缝纫工业用某械或部件。电动剪刀某商品系以电力为动力的工具,属于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削某等商品系日常使用某用某削某的手工具,属于非动力手工具。大剪刀某某、刀某(手工具)、修剪剪刀某商品也是常用某普通手工具,亦属于非动力的手工具的范畴。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此亦作了清楚的区分,这些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MCS.x”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责令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针对第(略)号“MCS.x”商标提出的争议裁定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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