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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辩护人赵某某、李某甲,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会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对被害人李某乙在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南站五里堡专用线院内拆除该场地简易房的行为不满,即与李某乙发生争执。杨某某手持一根方木上房,将正在房顶上进行拆房作业的李某乙的右腰部打了一下,后二人从房顶摔落在地,李某乙从房顶摔下致伤。经鉴定,李某乙损伤构成轻伤,且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出警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受理案件、抓获被告人杨某杰的经过。

2、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情况说明及证人邓某、闫某、宋某证言均证实,该队根据公司的会议部署,通知预制厂现承租人王某对院内违章私建的油棚进行拆除。

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王某、邓某、孙某、张某、孙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阻止李某乙拆除简易房,手持方木击打被害人李某乙,致其摔下受伤的经过。

4、证人杨某X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手持方木阻止李某乙拆房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6、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原审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构成九级伤残,在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21584.54元、差旅费5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等共计人民币22684.54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提供的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出院证明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交某、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01051.86元

杨某某上诉称,没有持方木击打被害人,李某乙系摔伤,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某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为阻止李某乙拆除简易房,手持方木击打被害人李某乙致其摔伤的事实,有证人王某、邓某、孙某、张某、孙某证言予以证实,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人杨某X证言及上诉人杨某某供述也证实了杨某某手持方木阻止李某乙拆房的事实,该行为与被害人李某乙摔下简易房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杨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胜利

审判员马中州

审判员王某国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程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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